(2015)惠城法刑二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二人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刑二初字第548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31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9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邹明,系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小红,系广东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31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巫喜玲,系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15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5〕1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行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及辩护人黄小红、邹明、巫喜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在惠州市惠城区从事无牌出租车载客,为牟取高额车费,与被告人陈某某和黎某某(因怀孕被监视居住,另案处理)互相勾结,负责开车接送陈某某、黎某某等人去各大商场实施盗窃。2015年5月29日17时许,李某某驾驶自己的起亚小汽车搭载陈某某、黎某某来到惠州市惠城区江北某商场,由李某某在商场外等候,陈某某、黎某某进入商场,趁被害人龚某琳不备,从其挎包里盗走一部苹果Iphone6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30元)。得手后二人搭乘李某某的小汽车逃离现场。破案后,被盗手机未缴回。2015年5月31日13时许,李某某驾驶自己的起亚小汽车搭载陈某某、黎某某来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南门大街某商场,由李某某在商场外等候,陈某某、黎某某进入商场,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从其挎包里盗走一部OPP0-909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12元)。破案后,被盗手机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342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不持异议。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不持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2、被告人陈某某是初犯且还在哺乳期,恳请法院予以酌情考虑依法从轻处罚;3、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非羁押刑。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不持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且认罪态度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2、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有其特殊的家庭和社会环境的影响。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惠州市惠城区从事无牌出租车载客,为牟取高额车费,与被告人陈某某和黎某某(因怀孕被监视居住,另案处理)互相勾结,负责开车接送陈某某、黎某某等人去各大商场实施盗窃:2015年5月29日17时许,李某某驾驶自己的起亚小汽车搭载陈某某、黎某某来到惠州市惠城区江北某商场,由李某某在商场外等候,陈某某、黎某某进入商场,趁被害人龚某琳不备,从其挎包里盗走一部苹果Iphone6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30元)。得手后二人搭乘李某某的小汽车逃离现场。破案后,被盗手机未缴回。2015年5月31日13时许,李某某驾驶自己的起亚小汽车搭载陈某某、黎某某来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南门大街某商场,由李某某在商场外等候,陈某某、黎某某进入商场,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从其挎包里盗走一部OPP0-909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12元)。破案后,被盗手机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提取笔录,扣押、发还清单,通话记录,现场勘查笔录,赃物照片,现场指认照片,监控视频光碟及截图,辨认笔录,疾病证明书,出生证,人口信息,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被告人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342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其于2015年3月20日育有一子尚在哺乳期,因此量刑时依法从轻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松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严晓威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