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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2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郭永杰诉谢书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2876号原告郭永杰,男,197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包头市热电厂职工,住包头市东河区。委托代理人张敏,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书荣,男,1968年6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郭永杰诉被告谢书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莉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永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敏、被告谢书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永杰诉称,2010年10月31日被告谢书荣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直至今日,被告谢书荣对借款及利息一直未还,虽然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0000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59740.15元(2010年11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共计4年8个月),共计259740.15元;2、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书荣辩称,原、被告在此之前有经济双来,且借款时双方还是亲戚关系,所以借款20万元并没有利息。关于还款,2012年7月(或8月),被告偿还原告3万元,2013年大年二十六,原告刷了被告的信用卡2万元,2014年大年二十九,原告又刷被告信用卡2万元,2015年大年三十在包头市房管局大门口被告偿还原告1万元,被告已陆续还款8万元。故被告现在所欠借款为12万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1日被告谢书荣向原告郭永杰借款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借款20万元,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谢书荣称借款后向原告还款8万元,原告郭永杰只认可收到3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郭永杰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昆民初字第2876—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谢书荣名下的房产一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谢书荣向原告郭永杰借款20元,已偿还3万元,尚欠17万元未偿还,故被告谢书荣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且被告谢书荣也没有实际支付,视为借款期间没有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2010年11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期间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书荣辩称,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但原告只认可收到3万元,且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余还款凭证,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书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郭永杰借款本金17万元;二、驳回原告郭永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8元、保全费18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48元,由被告谢书荣负担3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莉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美英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