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坊商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与刘拥刚、刘爱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坊商初字第281号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委托代理人王明珠。被告刘拥刚。被告刘爱娜。被告刘永盛。被告付光辉。被告范志建。被告乔文静。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与被告刘拥刚、刘爱娜、刘永盛、付光辉、范志建、乔文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明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拥刚、刘爱娜、刘永盛、付光辉、范志建、乔文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在合同期限内,被告刘拥刚借到原告人民币15万元,借期自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0日,月息9.5‰,按月结息。其余被告签署《农户联保借款人担保人及配偶声明》并依照约定对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均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本息,至今尚欠本金15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刘拥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及实现债权费用等;2、第二、三、四、五、六被告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刘拥刚、刘爱娜、刘永盛、付光辉、范志建、乔文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范志建、刘永盛、刘拥刚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以上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玖拾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2年11月13日,被告乔文静、刘爱娜、付光辉签署《联保借款人、担保人及配偶声明》,声明系范志建、刘拥刚、刘永盛的配偶,同意上述三人组成联保小组,声明愿为借款人及其小组成员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刘拥刚发放贷款150000元,月利率为9.50‰,到期日为2013年11月10日。截止到2015年9月23日,被告刘拥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3000元及利息45180.54元。此后的逾期利息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计收至本息清偿为止。另查明: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主张为本案向山东泰中律师事务所支出实现债权费用9900元,对此提供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及电子汇划单,其中,电子汇划单载明的汇出金额为9900元,日期为2014年11月24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贷转存凭证一份、《联保借款人、担保人及配偶声明》一份、利息单一份、委托代理协议一份、代理费发票一份、电子汇划单一份以及原告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法庭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范志建、刘拥刚、刘永盛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被告乔文静、刘爱娜、付光辉签署的《联保借款人、担保人及配偶声明》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凭证,依法应予以保护。2012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刘拥刚发放贷款150000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被告刘拥刚未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被告范志建、刘永盛未按照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是形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拥刚、范志建、刘永盛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43000元、截至2015年9月23日的利息45180.54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后的逾期利息,可按月利率9.50‰上浮50%计算,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乔文静、刘爱娜、付光辉签署的《联保借款人、担保人及配偶声明》并未约定担保期限,按照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原告未要求上述三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乔文静、刘爱娜、付光辉因此免除保证责任。此外,对于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9900元,因本案的立案时间为2015年4月15日,开具律师费发票的时间为2015年5月6日,而原告提供的电子汇划单载明的汇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4日,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此项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刘拥刚、刘爱娜、刘永盛、付光辉、范志建、乔文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中对于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拥刚支付给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借款本金143000元及截至2015年9月23日的利息45180.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拥刚支付给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借款本金143000元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9.50‰上浮50%计算,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范志建、刘永盛对上述第一、二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刘拥刚追偿;四、驳回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对被告乔文静、刘爱娜、付光辉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4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以上共计5334元,由被告刘拥刚、刘永盛、范志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锦凤审 判 员 韩 璐人民陪审员 田 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健法律条文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