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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民初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江荣平与吴小荣、南城县吉成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荣平,吴小荣,南城县吉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民初字第1226号原告江荣平。委托代理人姚燕军,浙江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小荣,驾驶员。被告南城县吉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朝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负责人尹毅桦。原告江荣平与被告吴小荣、南城县吉城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俊鸿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荣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燕军,被告吴小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城县吉城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荣平诉称,2014年9月7日7时51分许,被告吴小荣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南城县吉成物流有限公司投保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的赣F×××××号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赣F×××××挂),从游埠高速路口往兰溪方向行驶,行驶至游诸线1公里500米地方时,与原告江荣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溪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小荣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江荣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治疗花医疗费13379.28元,被告已付12000元。原告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所需误工时间4个月,护理时间2个月、营养时间2个月,因鉴定花司法鉴定技术费600元。原告所有的电动自行车经兰溪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2470元。现原告方为赔偿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9639.28元(医疗费13379.28元,误工费888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5580元,交通费800元,施救费200元,评估费100元,车辆损失2470元,司法技术鉴定费600元,扣除已付12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小荣、南城县吉成物流有限公司按责任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双方所负责任。3、兰溪市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治疗过程、所花费用。4、精诚(2014)临鉴字第12125号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营养时间2个月、护理时间2个月,误工时间评定为4个月。5、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基本信息、保险单。证明被告具体资格及车辆保险情况。6、交通费发票。证明所化交通费用。7、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认证结论书、照片、修理费、施救费、评估费。证明车辆损失情况。被告吴小荣书面辩称,1、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双方过错比例3:7分担。2、发生事故的赣F×××××车系答辩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南城县吉成物流有限公司购买的,且仍在分期付款期间内。发生事故赣F×××××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万+10万元,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所以原告的损失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发生事故后答辩人已为本次事故垫付20000元,其中15000元答辩人交至交警队,另5000元交至原告住院的医院,作为原告住院的预付金。答辩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处理,即扣除答辩人应当赔偿部分外,多余的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返还本人。对原告提出赔偿要求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人民法院依法审核。被告吴小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暂扣款发票、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身份证、保险单。证明垫付情况、驾驶资格及保险情况。被告南城县吉城物流有限公司书面辩称,1、关于本案赔偿,因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双方过错比例3:7分担。2、发生事故的赣F×××××车系答辩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售给吴小荣,且仍在分期付款期间内。被子被南城被告被告被告南城县吉城物流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证明肇事车辆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售给吴小荣。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书面辩称,1、被告吴小荣驾驶车辆赣G×××××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司购买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请求,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被保险人提供标的车辆的有效行驶证、营运证、车驾钢印号及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若相关证件过期,我方将不负保险赔偿责任。请法院核实被告是否有垫资,如有请一并扣减。2、医疗费13379.28元,请法院依法核实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并核实用药清单是否都是与本案事故直接相关,若不相干,我司将不予认可。对医疗费用药中的自费部分和未扣除医保用药的部分,我司不予承担。误工费我司认为此项诉求不合理,原告未提供任何误工证明(劳动合同、银行工资流水单、社保证明、完税证明等),对其误工损失不予以确认。原告未能举证明因本次事故持续误工,误工的时间计算不合理。护理费此项诉求计算时间及标准均不合理。原住院时间21天,我司仅认可住院时间产生的护理费用。起诉的标准不合理,应以当地标准计算。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医疗诊断证明主治医生并没有强调有加强营养的必要,且原告若在住院诊疗期间有服用过高营养食品,请提供购买营养食品发票,若无相关的证明,我司对其不予认可。交通费偏高,请法庭依法核实。施救费、评估费不应赔偿。车辆损失因原告单方作出,我司不予认可。且损失情况价格偏高,请求法庭根据市场价格认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应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庭审双方举证、质证中。被告吴小荣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吴小荣、南城县吉城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经庭审调查,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赣F×××××号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赣F×××××挂)系吴小荣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南城县吉城物流有限公司购买,本次事故时还在付款期限内。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万元及其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9月7日7时51分许,吴小荣驾驶赣F×××××号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赣F×××××挂),从游埠高速路口往兰溪方向行驶,行驶至游诸线1公里500米地方时,与江荣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车损及江荣平受伤的交通事故。江荣平受伤后经兰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花医疗费13379.21元,吴小荣已垫付12000元。该事故经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小荣驾驶机动车时未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江荣平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道路时未注意来往车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江荣平于2014年9月7日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江荣平误工时间建议4个月,护理时间2个月,营养时间60天。江荣平的电动自行车经兰溪市价格论证中心定损,车损为2470元。本院认为,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所作的事故认定正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赣F×××××号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江荣平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因江荣平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可以减轻吴小荣的赔偿责任,并以减轻20%为宜。江荣平诉讼请求中交通费、营养费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江荣平诉讼请求中护理费计算有误,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其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13379.28元,误工费8880元,护理费8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3720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200元,评估费100元,车辆损失2470元,司法鉴定费600元,合计38777.28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江荣平29678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江荣平6719.42元[(38777.28-29678-600-100)×80%],合计36397.42元。二、由被告吴小荣赔偿给原告江荣平560元[(600+100)×80%)]。三、因被告吴小荣已垫付12000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支付给原告江荣平24957.42元,支付给被告吴小荣11440元。四、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江荣平对被告南城县吉城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小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伍俊鸿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丁燕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