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商初字第01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安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伏祥见、段邦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安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伏祥见,段邦俊,江苏聚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连云港广德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01458号原告连云港市安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南路75-18号。法定代表人徐凤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健、桑真真,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伏祥见,;。被告段邦俊,;。被告江苏聚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宁中路56-1号。法定代表人伏祥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亮,江苏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广德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宁中路56-1号。法定代表人邓荣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解祥成,该公司员工。原告连云港市安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德典当公司)与被告伏祥见、段邦俊、江苏聚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德工程公司)、连云港广德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德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洪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德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健,被告伏祥见,被告聚德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伏祥见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亮,被告广德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祥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邦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德典当公司诉称,2014年6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典当)合同》,借款金额为60万元,期限为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月综合费率为1.6%,被告以其名下位于海州区海连西路8号东方纽约城27楼1单元101室房产抵押给原告,原告依法取得该套房屋的他项权证。被告聚德工程公司、广德工程公司承诺以其对被告伏祥见的应收账款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当票,履行了支付义务。被告按约定续当至2015年3月31日,再未交付续当费用,根据我国《典当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当户逾期5日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伏祥见、段邦俊返还借款60万元,违约金3.96万元,综合费(综合费按1.6%计算至2015年6月5日为2.112万元,自2015年6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综合费率计算);2、判令抵押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就抵押物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聚德工程公司、广德工程公司在应收账款范围内优先偿还;4、如抵押物拍卖后,价款不足偿还,原告有权继续追偿;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被告伏祥见、聚德工程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典当事实部分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明显过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等,但是总额不能超过年利率的24%,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段邦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广德工程公司辩称,我和被告伏祥见没有任何担保协议,也没有任何签字和盖章,请求原告撤销对被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伏祥见、段邦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6日,被告伏祥见与原告签订一份房地产抵押借款(典当)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当金)60万元,月综合费率1.6%,期限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借款期内及借款期限届满后5日内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当,借款期限或借款展期届满五日内,被告不履行债务或不能完全履行债务的,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处分抵押房产。被告逾期还款、交纳利息和综合费用按借款余额每日1‰计收违约金。同时,被告伏祥见、段邦俊与原告签订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伏祥见、段邦俊以位于新浦区海连西路8号东方纽约城27楼1单元101室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房产担保范围包括当金、综合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等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同日,原告与被告伏祥见、聚德工程公司、广德工程公司签订一份应收账款质押三方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伏祥见拟将对被告聚德工程公司、广德工程公司的应收账款权益质押给原告,作为原告发放贷款的质押担保。合同签订后,2014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伏祥见出具当票(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止),履行了支付义务。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为被告办理续当至2015年3月31日止。借款逾期后,被告伏祥见没有按约归还借款,致使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206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房地产抵押借款(典当)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当票、续当凭证、房屋产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安德典当公司与被告伏祥见、段邦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典当)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而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伏祥见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综合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及综合费用计收标准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违约金与综合费用之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借款时,被告伏祥见、段邦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段邦俊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代理费,经审查未超出《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伏祥见、段邦俊以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在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时,原告有权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聚德工程公司、广德工程公司在应收账款范围内优先偿还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应收账款质押三方协议没有经过相关部门登记且也无明确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伏祥见、段邦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原告连云港市安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本金60万元及违约金、综合费(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代理费20600元;二、如被告伏祥见、段邦俊不按上述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伏祥见、段邦俊所有的位于新浦区海连西路8号东方纽约城27号楼1单元101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处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连云港市安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伏祥见、段邦俊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曹洪卫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秦 扬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