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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刑二终字第00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朱博文故意伤害罪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某,朱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营刑二终字第00330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男,198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营口市站前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1988年2月12日出生,辽宁省营口市人,汉族,初中文化,营口麦哆歌厅保安,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捕前住营口市西市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营口市看守所。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犯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5年6月25出(2015)站刑初字第000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赵某某,讯问原审被告人朱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9日21时许,被害人赵某某在营口市站前区乐购商场五楼麦哆歌厅内,因琐事与歌厅服务员赵某甲(另案处理)发生争吵后进行厮打,该歌厅经理用电话将歌厅保安被告人朱某某召回歌厅,被告人朱某某到达现场后,伙同其朋友杨磊(另案处理)、歌厅服务员侯洋(另案处理)与赵某甲共���殴打被害人赵某某,致被害人赵某某受伤后四人逃离现场。经营口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所受伤情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38天,发生医疗费人民币7471.76元,护理费人民币3694.00元,误工费人民币48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900.00元,营养费人民币570.00元。共计人民币18523.76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原审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审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诉,请求的伤残及其他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朱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523.76元。上述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称: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要求赔偿20万元,被告人朱某某是主犯,应从重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犯罪的上述事实清楚,民事赔偿合理,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2、被害人赵某某陈述。3、证人翟某、梁某某、赵某甲、侯某、孟某某、骆某某、李某某、全某、邴某某的证言。4、户籍证明、受案登记、立案决定、破案报告、案件来源、抓捕经过。5、麦哆KTV工资明细证明被告人朱某某系麦哆KTV员工的事实。6、司法鉴定意见证明赵某某左眼眶下壁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鼻外伤致鼻出血、左大腿皮裂均鉴定为轻微伤。7、辨认笔录。8、份辨认笔录证明全斌分别辨认出参与打架的被告人朱某某,侯某、乔某,陈某某。侯某分别辨认出参与打架的杨某、朱某某、乔某、陈某某。9、住院病志、诊断书、医疗费票据。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上诉人赵某某在本院审理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被害人赵某某的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本案刑事部分,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没有提出抗诉,���经发生法律效力。对上诉人赵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焦仲明审 判 员  刘剑勇代理审判员  刘文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