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塘民初字第00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安易隆服饰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飞达纱线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塘民初字第00273号原告张家港市安易隆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秋红,张家港市暨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家港市飞达纱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飞,总经理。原告张家港市安易隆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易隆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市飞达纱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纱线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洪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易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秋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飞达纱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易隆公司诉称,2013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承租厂房,期限自2013年4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租房面积648平方米,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租赁期间,因张家港市塘桥镇人民政府规划所需对被告的厂房进行拆迁。被告与张家港市塘桥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12日签订一份《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其中协议约定了停产停业费为每平方米250元。但被告收到了政府补偿款后,至今未与承租人结算,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产停业费16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飞达纱线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陈小平为安易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飞为飞达纱线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2月28日,徐建飞代表飞达纱线公司,陈小平代表安易隆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飞达纱线公司同意安易隆公司租赁厂房,用于倒纱;房价100元/平方米,租期一年,自2013年4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租金按年计算,车间面积520平方米,辅房128平方米,合计648平方米,金额64800元,租金先付后租,当年房租合同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以后每年房租提前一个月付清,并作合同生效之条件。合同签订后,安易隆公司按约支付了房租。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收条、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张家港市塘桥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13日发出动迁公告。2013年11月12日,张家港市塘桥镇人民政府与飞达纱线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明确被拆迁房屋补偿金为房屋评估价3530482.80元、装修估价918740元、附着物残余评估价768010元、设备搬迁评估价715497元、停产停业费1551427.5元(6205.71平方*250元),补偿总金额7489157.30元,其中承租户666389.50元。并约定飞达纱线公司于2013年12月15日前搬迁完毕并交出旧房钥匙。该协议书签订后,飞达纱线公司已从张家港市塘桥镇人民政府处领取停产停业费1551427.5元。经法院调查,张家港市塘桥镇人民政府动迁办称,飞达纱线公司停产停业费250元/㎡,其中150元/㎡属于停产停业损失补助费,另外的100元/㎡属于飞达纱线公司选择货币补偿得到的奖励。上述事实有《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张家港市塘桥镇人民政府动迁办公室的笔录、质证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租赁期内,租赁房屋被拆迁的,房屋租赁合同应当终止履行。出租人不知道租赁房屋将被拆迁,出租的租赁房屋被拆迁后,出租人应当在拆迁补偿范围内对承租人的损失予以补偿。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均不知租赁房屋将被拆迁,故被告应当在拆迁补偿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补偿。其次,原告主张的停产停业费系政府对房屋被拆迁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而拆迁行为不仅给承租人的经营活动造成损失,亦对房屋产权人将房屋出租收取租金的租赁活动造成损失,故停产停业损失补助费应当是对出租人和承租人损失的共同补偿,应当由双方共同分配。再次,拆迁协议涉及的停产停业费250元/㎡中100元/㎡是属于飞达纱线公司选择货币补偿(相对于产权调换)得到的奖励,而非停产停业补助费,该奖励应该归飞达纱线公司所有。最后,关于150元/㎡的停产停业补助费的分配,因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因拆迁导致其的实际损失金额,故本院结合租赁期限、租赁金额、搬迁时间及其他因素综合考虑,酌情分配停产停业损失补助费,其中50元/㎡归原告所有,根据原告租赁面积648㎡,原告张家港市安易隆服饰有限公司可分配停产停业补助费是32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港市飞达纱线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张家港市安易隆服饰有限公司停产停业补助费32400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案件受理费177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家港市安易隆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416元,由被告负担354元。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经预交法院,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张家港市安易隆服饰有限公司。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任洪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建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