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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01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时某甲、时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时某甲,时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1888号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82年6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任伟,系河南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时某甲,女,汉族,1987年5月20日生。被告时某乙,男,汉族,1965年10月26日生,系被告时某甲之父。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军,系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时某甲、被告时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伟、被告(反诉原告)时某甲、被告时某乙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农历八月二十六日,原告与被告时某甲按照农村习俗订婚,交给被告时某甲和其父被告时某乙三金、礼金、礼品等价值数万元。××××年××月初六双方商量事,原告又给付二被告礼金60000元。同年农历十月十九日举行结婚仪式,按照习俗给付二被告盒子礼(洋礼)6000元、上车礼6600元、下车礼8800元。因双方性格不和引起生气,被告时某甲回娘家不给面见,致使双方无共同生活可能,鉴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礼金、礼品、彩礼共计10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时某甲答辩并反诉称:1.王某某起诉内容不属实,时某甲从来没有向王某某要过彩礼,2014年10月22日王某某自愿为时某甲买衣服给了20000元,是赠与行为,不属于彩礼;盒子礼(洋礼)6000元也不是事实,只有2000元;上车礼和下车礼分别是660元和880元,后来这些钱又给原告了。另外,王某某说时某甲不给面见,完全是假话。实际情况是:2014年12月10日,双方举行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开始共同生活,后时某甲怀孕。2015年1月8日,时某甲给王某某父亲上坟回来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时某甲昏迷数日,暂时瘫痪,王某某担心时某甲会留下残疾,在陪护两天后就不给面见了,时某甲给其打电话也不接,王某某反而发短信要求解除婚姻关系,流掉小孩。2.双方已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王某某不应要求退还彩礼。3.上车礼、下车礼、三金不属于彩礼的范畴,属于赠与行为。4.王某某在本案中存在严重过错,并给时某甲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反诉要求王某某返还时某甲个人物品,补偿时某甲因交通事故所花医疗费及营养费6000元,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元。被告时某乙的答辩意见同被告时某甲。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人出庭证言三份,用以证明1.原告于2014年农历八月二十六日给二被告定亲礼17000元,三金价值12000元。2.同年农历十月初六又给二被告礼金60000元。3.同年农历十月十九给二被告盒子礼6000元,上车礼6600元,下车礼8800元。被告(反诉原告)时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出庭证言四份,用以证明2014年农历八月二十六王某某去时某甲家订婚时只拿了11000元礼金,农历九月二十九又拿了20000元,说是给时某甲买衣服用的,结婚当天有2000元盒子礼。2.周口协和骨科医院病例、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清单、护士证人证言三份,用以证明王某某有严重的遗弃行为,存在明显过错。3.周口妇幼保健院B超单、分辨单、流产医疗票据8张、周口精神病医院票据1张、短信记录单5张、彩信单子复印件1张,用以证明时某甲已经怀孕流产,王某某的遗弃行为给时某甲身体和精神上造成极大的损害,且现在仍在恢复中,故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和营养费计6000元及精神损失费20000元。4.返还生活用品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时某甲的生活用品在王某某家中,如果婚约解除,应当返还给时某甲。被告时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与本院审查,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提供的三名证人与王某某均有亲属关系,且证言之间不能相互印证,故不能达到其全部证明目的。被告(反诉原告)时某甲提供的证据一可以证明2014年农历八月二十六王某某去时某甲家订婚给付了11000元礼金,农历九月二十九又给付20000元,结婚当天有2000元盒子礼。被告时某甲提供的证据二可以证明时某甲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王某某在医院照顾两天后离开,但不能证明王某某的行为属遗弃行为。被告时某甲提供的证据三可以证明时某甲怀孕并流产的事实;被告时某甲提供的证据四可以证明时某甲在王某某家中的个人物品有:蚕丝被2条、毛毯2条、四件套6件、六件套6件、棉被6条、拖鞋1双、保暖衣1件、睡衣1套、婚纱1套。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农历八月二十六给付二被告订婚礼金11000元,2014年农历九月二十九日又给二被告礼金20000元,××××年××月十九,王某某与时某甲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当天王某某给时某甲盒子礼2000元,上车礼660元,下车礼880元,以上礼金共计34540元。时某甲在王某某家中的个人物品有蚕丝被2条、毛毯2条、四件套6件、六件套6件、棉被6条、拖鞋1双、保暖衣1件、睡衣1套、婚纱1套。在共同生活期间,时某甲曾怀孕并流产,在时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王某某照顾两天后离开。现因双方生气导致无法共同生活,王某某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时某甲不愿返还彩礼,并反诉要求王某某返还其个人物品,赔偿医疗费和营养费计6000元及精神损失费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主张二被告返还彩礼100000元,因所提供的证人与王某某均有亲属关系,且当庭提供的证言与其书写的书面证言不一致,证言之间不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反诉原告)时某甲自己承认的礼金共计34540元,故本院予以认可。虽然原告与被告时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但毕竟王某某与时某甲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了一段时间,时某甲也曾怀孕流产,特别是在时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王某某仅照顾两天便离开,伤害了时某甲的感情,故对造成双方感情破裂,王某某有明显过错,其要求返还礼金,本院酌情支持50%(即17270元)。时某甲的个人物品包括蚕丝被2条、毛毯2条、四件套6件、六件套6件、棉被6条、拖鞋1双、保暖衣1件、睡衣1套、婚纱1套应归时某甲所有,王某某应予返还。时某甲主张的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和营养费6000元,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与时某甲因感情不和生气,属正常的感情纠葛,且原告要求返还的礼金,本院已酌情予以扣减,同时双方又非合法夫妻关系,故时某甲反诉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反诉原告)时某甲、被告时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礼金17270元。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时某甲个人物品:蚕丝被2条、毛毯2条、四件套6件、六件套6件、棉被6条、拖鞋1双、保暖衣1件、睡衣1套、婚纱1套。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被告(反诉原告)时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时某甲、被告时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 海审判员 马慧慧审判员 梁绍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毛 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