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开民初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苏立艳与李广文、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立艳,李广文,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开民初字第1064号原告苏立艳。被告李广文。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负责人苏杨,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汝美,系该公司职员。原告苏立艳诉被告李广文、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燕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立艳委托代理人邢继祥、被告李广文、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汝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立艳诉称,2015年6月22日,被告李广文驾驶车辆顺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杨户屯村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苏立艳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北戴河医院住院治疗。经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广文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苏立艳无责任。”被告李广文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告苏立艳伤情在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医疗费5283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住院17天,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类标准1492.5元,伤残赔偿金4889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233元,交通费310元,原告损失合计121059.75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赔偿75695.3元,被告李广文赔偿45364.45元。被告李广文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当时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只要被告支付医药费就可以了,由保险公司用伤残赔偿金抵顶医药费,结果现在又出现伤残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等一堆损失,被告没有理赔能力。原告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查封了被告的营运车辆,造成了很大的营运损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事故无异议的前提下,同意在司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均有效的情况下赔偿原告方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的直接损失。医药费按照国家基本标准赔付,营养费不予承担,护理费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赔偿,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根据交强险条款及合同约定,被告不承担评估、诉讼费以及其他间接损失金额。原告苏立艳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认定:“被告李广文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苏立艳无责任。”;证据2、北戴河医院住院病案1份(共计24页),证明原告住院、出院的时间、原告病情及用药的情况;证据3、北戴河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受伤害程度及陪护情况、治疗建议;证据4、北戴河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共5页,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的用药明细;证据5、北戴河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伤治疗花费医疗费52831.45元;证据6、X光片3张,证明原告受伤的程度(因该证据无法复印,经二被告质证后证据交予原告当庭退回)。证据7、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1日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苏立艳伤残程度为八级;证据8、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用800元;证据9、秦皇岛市公安局公安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为确定伤残等级而支付的检查挂号费用,合计金额为233元;证据10、交通费票据31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交通费用310元。被告李广文对原告苏立艳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苏立艳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9无异议;对证据10有异议,认可交通费用200元。被告李广文、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庭审中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苏立艳提交的证据1至10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效力予以认定。综上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6月22日,被告李广文驾驶车辆顺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杨户屯村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苏立艳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北戴河医院住院治疗。经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广文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苏立艳无责任。”被告李广文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告苏立艳伤情在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北戴河医院住院病案上写明原告住院17天,诊断证明写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人员1名,需要加强营养,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应按照17天计算。另查明,原告苏立艳为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杨户屯村农民,1951年出生,残疾赔偿金应该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16年。护理费按照河北省农业从业人员年平均收入计算。2014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2014年河北省农业从业人员年平均收入为15410元,每天42元。以此为依据,原告苏立艳因受伤产生费用如下:医疗费52831.45元、残疾赔偿金48892.8元(10186元×16年×30%)、护理费714元(42元/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营养费850元(50元/天×17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10元、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23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检查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权利人损失,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各方按责任大小分担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广文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苏立艳无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检查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李广文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应对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责任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由被告李广文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广文赔偿原告苏立艳医疗费42831.45元(52831.45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营养费850元(50元/天×17天)、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233元,合计45564.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苏立艳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8892.8元(10186元×16年×30%)、护理费714元(42元/天×17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10元,合计7491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苏立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620元,由被告李广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燕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