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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初字第2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孙德芹、乔明亮等与江苏勇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德芹,乔明亮,乔明方,孙娟,江苏勇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2741号原告孙德芹,务农。原告乔明亮,务农。原告乔明方,务农。原告孙娟,务农。委托代理人陈莉,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保忠,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勇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农机汽车大市场5号楼B01室。法定代表人祖兆勇,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大战,江苏永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德芹、乔明亮、乔明方、孙娟诉被告江苏勇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龙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德芹、乔明亮、乔明方、孙娟的委托代理人陈莉、刘保忠,被告江苏勇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大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德芹、乔明亮、乔明方、孙娟诉称:2013年9月14日,乔乐和(原告孙德芹丈夫,原告乔明亮、乔明方、孙娟父亲)在被告承建的泗洪县上塘镇龙井小区工地施工工程中死亡,原被告就死亡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并签署调解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四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290000元。目前尚有800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8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交通费3000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勇龙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与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乔乐和(原告孙德芹丈夫,原告乔明亮、乔明方、孙娟父亲)在为勇龙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死亡。原、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就乔乐和死亡赔偿问题签订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补偿原告各项费用290000元,付款方式为9月23日付款100000元,10月20日前支付190000元。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支付100000元,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分两次共计支付110000元,剩余8000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10月21日[6个月内]贷款基准年利率5.6%。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调解协议书、证明各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孙德芹、乔明亮、乔明方、孙娟与被告勇龙公司之间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按期履行给付赔偿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逾期利息应自2013年10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交通费3000元,但双方在调解协议书中并未对此作出约定,且无相关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勇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孙德芹、乔明亮、乔明方、孙娟赔偿款8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5.6%,自2013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江苏勇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82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孙艳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瑞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