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侯民初字第6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游宇与被告叶柏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宇,叶柏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请打印份核稿:单位及拟稿人:民二庭事由:附件:发送机关:打字:校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6662号原告游宇,男,汉族,1979年9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电子路***号。委托代理人万兴均,广东广和(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柏汐,女,汉族,1974年5月9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龙江路**号*栋*单元****号。原告游宇与被告叶柏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杨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柏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宇诉称,2014年11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中承诺“2014年12月15日归还,如逾期则本人自愿每天本金的5%承担违约金”。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6万元,并由被告书写了现金收条,原告完全履行了借款人义务。然而,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原告数次催收都毫无结果。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故原告对违约金进行了调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60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叶柏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本人叶柏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游宇借款人民币60000元(陆万元整),于2014年12月15日前归还,如逾期本人自愿每天按本金5%承担违约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游宇人民币现金60000元(陆万元整)。”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叶柏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和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游宇出示的证据原件及陈述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出具的借条载明了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但在约定还款日到期后,其未如约向原告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基础上,降低了主张的违约金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金60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柏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游宇借款60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共计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叶柏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小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