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商初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商初字第1131号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曹县青岛路中段路东。法定代表人:贾复锋,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曹子旗,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胜利信用社信贷主管。被告:王丽。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小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子旗、被告王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5日,被告王丽在原告下属单位胜利分社借款20万元,期限18个月,月利率12.0745‰。逾期被告未履行返还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还借款20万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辩称:贷款被他人所用,等追回后,再偿还该笔借款。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5月15日,被告王丽等人与原告下属单位胜利分社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72万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在本合同约定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3年5月15日,被告王丽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据��载:“借款金额贰拾万元整,贷出日2013年5月15日,到期日2014年11月14日,月利率12.0745‰。”该笔借款逾期后,被告王丽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之下属单位与被告王丽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相关义务,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丽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2.0745‰计算;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30%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该笔借款被他人所用,是被告与他人之间的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以此为由拒还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丽返还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2.0745‰计算;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30%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王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小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