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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三终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徐凤英与崔东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凤英,崔东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三终字第5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凤英,女,193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兰州食品公司退休职工,住兰州市城关区。委托代理人王生辉,甘肃东方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祁宇,男,1949年7月5日出生,汉族,兰州市社保局退休职工,住兰州市城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东海,男,196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兰州市城关区。委托代理人张华,甘肃惠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凤英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一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5月20日被告徐凤英的丈夫祁世勋向原告出具:“今借到(无息)崔代交省地研所建房集资45000元款”的借据。2002年6月祁世勋去世,同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约定:“1、甲方(被告)的房屋坐落于兰州市段家滩93号甘肃省地方病防治研究所,以职工集资形式所建二单元301室,建筑面积84.2平方米,集资款76580元乙方已经付清,剩余30000元转让费在签订协议时一次付清,金额106580元;2、鉴于该房屋属甘肃省地方病防治研究所以职工集资形式所建,产权归该所职工祁世勋,现房产证暂不能办理的特殊条件下,乙方付清全部房款后,甲方必须保证提供办理房屋过户的一切手续和方便,直至房屋产权证过户手续全部办理清楚。产权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3、原房屋产权主祁世勋已故,先由其妻徐凤英继承其房屋产权,所以由徐凤英全权代理,协助乙方办理房屋产权的过户。甲方其所有子女同意房屋产权由其母亲徐凤英一人继承;……”另查,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支付涉案房屋集资款76580元及转让费30000元,共计106580元,被告出具了收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即入住涉诉房屋至今。2014年3月经兰州中山公证处公证,被告徐凤英及其他子女祁新、祁国雄、祁华、祁岩均表示放弃对该房屋的继承,同年9月涉诉房屋产权证办理在被告徐凤英之子祁宇名下,产权证号为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3733**号。又查,2013年4月19日原告崔东海以转让协议中约定向兰州仲裁委员会申请对其与被告徐凤英因涉诉房屋之争进行仲裁,同年6月17日兰州仲裁委员会作出兰仲字(2013)第11号不予仲裁决定书。2014年1月16日兰州仲裁委员会情况说明,内容为:“兰州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16日受理崔东海与徐凤英的房屋转让协议纠纷(受案号为兰仲字2013第11号),并依据申请人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向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出具了‘兰仲(2013)函字第4号《关于移送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函》’。仲裁庭组成后,经过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据材料的综合分析判断后发现本案涉及继承纠纷,作出了兰仲字(2013)第11号《不予仲裁决定书》。特此证明。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原告在转让协议中的签名虽不是其本人所签,但其在审理中认可委托弟弟崔海军代签合同,转让费由其向被告支付,且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中亦可以证明被告认可将房屋转让给原告的事实,故原告的主体适格。现查明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已长达13年,且原告已交清全部集资款及转让费,原告在签订后即居住使用该房屋至今。被告在处分该房屋时其丈夫祁世勋虽已去世,且其子女未在协议书中签字,但在协议签订和原告居住使用涉诉房屋的13年里,被告及其家人并未主张转让协议无效或要求原告腾交房屋,说明其一家对房屋转让一事是知道并同意的,因此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应为有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内容的诉请,因涉诉房产的所有权人现已登记在被告之子祁宇的名下,且原告诉请的具体事项不明确,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崔东海与被告徐凤英于2002年9月25日签订的《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崔东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崔东海承担100元,被告徐凤英承担100元。宣判后,徐凤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认定“上诉人及其家人在长达13年的时间里并未主张协议无效或者要求腾房说明其一家是知道并同意的,因此转让协议应为有效。”的事实没有事实依据及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上市交易未满法律规定的时间条件,且该房屋是祁世勋的遗产,上诉人擅自处分该财产,不符合法律规定,系无效行为。故请求依法改判。崔东海服判并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徐凤英在取得购买单位集资房资格情况下与崔东海签订转让协议,双方签订协议的最终标的虽然是房屋,但并非是转让房屋,而转让的是一种资格,是一种集资权属的转让,该协议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其协议内容不涉及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不能认定为无效协议。上诉人关于该房屋属于夫妻共有财产,未经共有人同意单独处分该房产的行为无效的上诉理由。经查双方所签协议内容明显显示:“甲方其所有子女同意房屋产权由其母亲徐凤英一人继承”,崔东海有理由相信该房应由徐凤英一人处分,协议签订后双方履行了付款、交房义务,该房屋在买卖过程中徐凤英明知买卖事实的存在且参与买卖房款交接时未提出异议,默认了买卖关系,故该理由不能成立。而涉案房屋由崔东海居住使用至今已长达13年,徐凤英及其家人并未主张房屋转让协议无效或要求其腾交房屋,说明上诉人及其家人对该房屋转让一事是明知的,因此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应为有效。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徐凤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新代理审判员  李文军代理审判员  喻得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翟 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