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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嘉民终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吴晓辉与海宁市保安服务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晓辉,海宁市保安服务公司

案由

保安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嘉民终字第6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晓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宁市保安服务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硖石镇梅园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新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虹,浙江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晓辉因与被上诉人海宁市保安服务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海宁市人民法院(2015)嘉海民初字第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吴晓辉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吴晓辉撤回上诉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吴晓辉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吴晓辉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坤代理审判员  陈海滨代理审判员  周 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苏 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