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民终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吴晓辉与海宁市保安服务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晓辉,海宁市保安服务公司
案由
保安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嘉民终字第6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晓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宁市保安服务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硖石镇梅园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新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虹,浙江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晓辉因与被上诉人海宁市保安服务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海宁市人民法院(2015)嘉海民初字第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吴晓辉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吴晓辉撤回上诉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吴晓辉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吴晓辉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坤代理审判员 陈海滨代理审判员 周 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苏 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