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二初字第00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周其福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其福,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二初字第00312号原告:周其福,1976年6月12日出生,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迎春,安徽敬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东大名路879号5楼。负责人:陈强,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崇俊,上海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其福诉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周其福申请对沪C×××××小型轿车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许程琼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其福的委托代理人陈迎春,被告长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崇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其福诉称:2015年5月20日,其驾驶沪C×××××小型轿车,沿沪陕高速行驶至上行线546KM+300M处时,追尾由陈长胜驾驶的鲁B×××××轻型普通货车,致使沪C×××××车头受损、鲁B×××××车尾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周其福负事故全部责任。周其福在长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额为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209279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24日。故请求判决长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赔付本车车损128960元、鉴定费4000元、施救费1150元、三者车车损7000元、施救费1600元,合计1427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长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1、周其福留存保险公司行驶证的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1月,事故发生在2015年5月20日,故周其福应提供证据证明事故时行驶证有效。2、长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经周其福同意对沪C×××××车定损6万余元。鉴定意见书与定损金额差距过大,残值扣除1000元过低,应扣除5万元。3、长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同意回收车辆,按评估价格减少1000元支付给周其福。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被保险人周其福为其所有的沪C×××××小型轿车在长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927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24日止。2015年5月20日6时50分,周其福驾驶沪C×××××轿车沿沪陕高速行驶至上行线546KM+300M处时,由于未与前方同车道陈长胜驾驶的鲁B×××××轻型普通货车保持安全车距发生追尾,致使沪C×××××车头、鲁B×××××车尾受损、周其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周其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周其福支付了鲁B×××××车修理费7000元、施救费1600元、沪C×××××车施救费1150元。本院受理后,周其福申请对沪C×××××轿车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车损价值为128960元,其中扣除残值1000元。周其福支付鉴定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周其福提供的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维修费发票,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长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签发的保险单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保险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长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赔付。周其福投保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该车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损失为128960元,第三者车修理费7000元,应作为赔付车损的依据,由长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予以赔付;至于长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鉴定损失过高,残值应扣除5万元而非1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其辩称周其福提供的沪C×××××车修理费系多张发票,且部分不是增值税发票,因周其福诉请长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车损险范围内赔付车损,本案车损是以鉴定报告作为赔付的依据,该修理费发票只是与鉴定报告相互印证。至于长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其定损6万余元经周其福同意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施救费是交通事故中实际发生的费用,周其福已经支付,故长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也应赔付;评估费4000元是为查明案件事实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长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内赔付原告周其福本车损失128960元、施救费1150元,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原告周其福第三者车损失7000元、施救费1600元,合计1387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77元,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4000元,合计5577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程琼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霖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