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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一初字第1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1440号原告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范清平,隆回县石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甲,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卓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欧阳超担任记录。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清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1994年冬,原、被告经人介绍,原告迫于父母的压力才与被告确立恋爱关系,1996年2月28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9年4月9日生男孩罗某乙,2008年8月11日生女孩罗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吵架,特别是2013年正月,原告父亲高血压中风,不能继续从事农业生产,原告要赡养父母,被该不得不支持,反而阻止原告赡养父母,为此夫妻矛盾加剧,被告独自外出打工。2014年2月,原、被告经协商,双方同意离婚并写了离婚协议,原告为小孩的成长,没有去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可被告不思悔改,又独自外出,既不寄钱抚养小孩,也不按协议约定支付父母欠款。据此,原、被告自2013年正月因感情不和已分居2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1、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罗某乙、罗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5万元;3、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座作价20万元均等分配。被告罗某甲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罗某甲系同村村民,自小认识,1994年冬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1996年农历正月按农村习俗办酒成亲,同年2月28日在隆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4月9日是男孩罗某乙,2008年8月11日生女孩罗某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开始夫妻为家庭琐事及赡养父母等发生争执,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婚生小孩现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小孩户籍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原、被告及小孩的身份、户籍资料,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小相识,在彼此相互了解的情况下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从结婚至2013年,夫妻感情尚可,虽然之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及赡养父母等夫妻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情份,夫妻之间互相理解,加强沟通,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卓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欧阳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