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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镜民二初字第01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与盛迎生、盛迎平、江维、盛银保、韦翠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盛迎生,盛迎平,江维,盛银保,韦翠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二初字第01463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王大坤,行长。委托代理人:方宏,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玲,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迎生,男,1966年9月15日出生。被告:盛迎平,男,1982年2月20日出生。被告:江维,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被告:盛银保,男,1969年8月18日出生。被告:韦翠兰,女,1970年1月31日出生。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诉被告盛迎生、盛迎平、江维、盛银保、韦翠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以下简称“交行芜湖分行”)委托代理人侯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迎生、盛迎平、江维、盛银保、韦翠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芜湖分行诉称:2012年12月31日,被告盛迎生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贷款155万元,贷款期限1年,贷款年利率为7.2%,罚息利率10.8%。被告盛迎平、江维、盛银保、韦翠兰系保证人。现贷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截止2014年1月1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40380.7元、利息2635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盛迎生归还借款本金1040380.7元、利息2635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罚息;被告盛迎生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30000元;被告盛迎平、江维、盛银保、韦翠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盛迎生、盛迎平、江维、盛银保、韦翠兰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盛迎生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55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贷款年利率为7.2%,分次还息,一次还本,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原告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日,被告盛迎平、江维、盛银保分别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盛迎生的贷款本金155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同时,被告韦翠兰出具一份声明,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盛迎生发放贷款155万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盛迎生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4年1月1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40380.7元、利息26350元。2015年9月17日,原告为主张债权委托了代理律师,并支付代理费30000元。另查明:被告韦翠兰与被告盛银保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款清偿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票据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被告盛迎生、盛迎平、江维、盛银保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盛迎生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已违反合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盛迎生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实现债权费用30000元,根据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认为偏高,调整为16000元。被告盛迎平、江维、盛银保为被告盛迎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故被告盛迎平、江维、盛银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韦翠兰与被告盛银保系夫妻关系,被告韦翠兰自愿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韦翠兰在夫妻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迎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借款本金1040380.7元、利息2635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盛迎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实现债权费用16000元;三、被告盛迎平、江维、盛银保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韦翠兰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26元,由被告盛迎生、盛迎平、江维、盛银保、韦翠兰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五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翔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欧阳媛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期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贷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