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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大民初字第00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素芹与卢栋梁、卢先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大民初字第00315号原告王素芹。委托代理人张燕菁,系江苏忠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栋梁。被告卢先根。共同委托代理人梁荣林,系江苏江豪(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住所地靖江市工农路润通大楼五楼。负责人陈建兴,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素芹诉被告卢栋梁、卢先根、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仇兆敏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芹的委托代理人张燕菁、被告卢栋梁、卢先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荣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素芹、被告卢栋梁、卢先根、被告保险公司的负责人陈建兴未到庭;又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芹的委托代理人张燕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素芹、被告卢栋梁、卢先根、被告保险公司的负责人陈建兴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王素芹诉称:2014年6月3日12时42分,被告卢栋梁驾驶的苏M×××××号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2014年6月3日,江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依法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卢栋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江都人民医院、苏北医院等治疗,发生各项损失。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经济损失未能得到合理赔偿,故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其损失合计222279.7元及本案诉讼费,并提出因原告左下肢深静脉血栓现无法进行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要求保留相关诉权。被告卢栋梁、卢先根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原车主系卢先根,现已变更登记在被告卢栋梁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由被告卢栋梁投保了交强险,由被告卢先根投保了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垫付4万元,另外垫付医疗费19917.3元、护理费1200元、施救费1625元。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在质证过程中发表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在质证过程中详细陈述。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12时42分,被告卢栋梁驾驶诉MHU762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336省道268KM+500M处时,观察疏忽,采取措施不当,且偏至道路左侧,与对方向王素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6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腹部闭合性外伤,脾脏损伤,左侧髋臼、耻骨、坐骨骨折,骶椎及左髂骨骨折伴左骶髂关节半脱位等。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至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7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创伤性脾血肿,左下肢局部肿胀、肿物和肿块,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出院医嘱:继续华法林治疗血栓,注意复查凝血常规,血科门诊复查,骨科每月复查1-2次,不适随诊,建议暂休息4个月,其中卧床2月,适当加强营养和护理等。原告合计住院40天。另查明,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卢栋梁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卢栋梁向原告给付4万元现金,并垫付医疗费19917.3元,护理费1200元,施救费1625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素芹交通事故致脾脏损伤,腹腔积血积液,左侧耻骨、髂骨及骶髂骨折,左耻骨上、下肢及耻骨体部骨折。左骶髂关节半脱位,伴相邻骨端骨折,左侧髋臼及耻骨、坐骨骨折,L5横突骨折,目前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属9级伤残。遗留盆骨畸形愈合,属10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其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天止,其护理期限为110日,营养期限为110日。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保单、鉴定意见书、卢栋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31907.3元,提供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被告卢栋梁提出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917.3元,提供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医疗费票据中存在的伙食费2246元以及购买拐杖和气垫的费用不属于医疗费,其不予承担,并要求扣除15%-20%费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且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的拐杖、气垫费用,因该费用系原告受伤后为恢复自身××需要使用辅助器材而产生,属于合理、必要的支出,故对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保险公司要求扣除伙食费224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结合医疗费发票认定医疗费为4957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元/天×41天=820元,提供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被告卢栋梁、卢先根、保险公司质证认可住院期间40天,按照18元/天计算,被告辩称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元/天×40天=72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12元/天×110天=1320元,提供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被告卢栋梁、卢先根、保险公司质证认可110天×10元/天。被告辩称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认定营养费为10元/天×110天=11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1200元+2700元+50元/天×70天=7400元,提供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被告卢栋梁、卢先根质证认为其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护理费1200元,提供护理费票据。保险公司质证认可110天×60元/天。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护理费票据可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的真实情况,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结合本地护工报酬行情,酌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40元/天,认定护理费为1200元+2700元+40元/天×70天=67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44908元,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鉴定意见书。被告卢栋梁、卢先根、保险公司质证认可误工期限为医嘱注明的休息4个月加上住院期间40天,对原告提供的武功证明要求提供原告与所在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关于误工期限,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其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天止”,故计算误工期限为413天;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扬州市华日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且月平均工资为3270元/月,计算误工费为3270元/月÷30天×413天=45017元,因原告主张并未超出上述范围,故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认定误工费为44908元;6、电动车损失,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卢栋梁、卢先根、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1355元。故认定电动车损失为1355元;7、衣物损失,原告主张1500元。被告卢栋梁、卢先根、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的辩称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故对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不予支持;8、交通费,原告主张8115元,其中包含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丈夫从云南乘坐飞机赶回花费机票1990元、机票保险费用100元、机场相关费用125元、救护车费用2400元、原告就诊及复诊交通费用3500元,提供机票、保险单、救护车费用票据、病历。被告卢栋梁、卢先根、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交通费是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关费用,应当剔除家属探病的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根据其伤情需要使用救护车送诊,对救护车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应当剔除家属探病的费用的辩称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故对原告主张的机票1990元、机票保险费用100元、机场相关费用125元不予认可;结合原告伤情,对原告主张的救护车费用2400元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就诊地点及次数,酌定其余交通费为800元,故认定交通费为3200元;9、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6346元×20年×0.21=144253.2元,提供鉴定意见书。被告卢栋梁、卢先根、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如果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真实有效,则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否则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长期从事非农职业、获得非农收入,残疾赔偿金计算的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44253.2元;10、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2000元,提供鉴定意见书。被告卢栋梁、卢先根、保险公司质证认可80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及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大小,酌定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11、鉴定费,原告主张3920元,提供鉴定费票据。被告卢栋梁、卢先根、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为明确自身伤残程度而进行司法鉴定,且经鉴定其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对其主张的鉴定费应予支持,故认定鉴定费为3920元;12、施救费,被告卢栋梁、卢先根主张1625元,提供施救费票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施救费中清障费400元、电瓶车施救费100元应予支持,但吊车费属于被告卢栋梁肇事机动车所产生的损失,本案不予理涉,故认定施救费为500元。上述经本院认定的原告损失合计264234.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事故中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事故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被告卢栋梁驾驶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卢栋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卢栋梁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和相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对原告的上述全部损失264234.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卢栋梁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61617.3元(医疗费19917.3元、护理费1200元、施救费500元及另外给付4万元),原告王素芹应当予以返还,为防止讼累,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转付给被告卢栋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素芹损失264234.8元(此款给付原告王素芹202617.5元,给付被告卢栋梁61617.3元);二、驳回原告王素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56元,由被告卢栋梁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保险公司在给付被告卢栋梁垫付款时予以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仇兆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倪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