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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汤商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温宝与徐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宝,徐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商初字第681号原告温宝,男,住汤原县吉祥乡德祥村。被告徐忠华,男,住汤原县吉祥乡德祥村。原告温宝与被告徐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宝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30日在我处借款本金60000元,约定月利率26‰,于2013年5月29日偿还,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息合计89640元。被告徐忠华在答辩期满后没有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忠华于2013年4月30日向原告温宝借款本金60000元,约定月利率26‰,于2013年5月29日偿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汤原县公安局核发的身份证复印件两份,2013年4月30日借据一份及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借款属实,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率不予保护,故本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忠华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徐忠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审 判 长  刘志勇代理审判员  李洪峰人民陪审员  吕 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肖林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