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充民初字第2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王素芬诉杨飞、杨元彪、许德武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芬,杨飞,杨元彪,许德武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充民初字第2080号原告王素芬。委托代理人张祖烨,男,四川源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飞。被告杨元彪。被告许德武。原告王素芬诉被告杨飞、杨元彪和许德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谌利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素芬及委托代理人张祖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飞、杨元彪和许德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素芬诉称:被告因承包西充县计生局办公楼工程,在原告处租用钢管和卡子等建筑周转材料,并于2011年9月29日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了各项租赁物的单价和赔款单价。合同签订后,由被告根据工程进度的需要,陆续在原告处领取钢管和卡子等建筑周转材料和根据工程进度需要陆续归还钢管和卡子等建筑周转材料。2013年7月2日,双方就2011年9月28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租金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欠租金137000元,租赁物继续由被告租用,但被告未按时付租金,属违约行为,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1、付请2013年5月30日前的租金13700元;2、结算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租金105320元;3、归还租用的钢管8633.6米、卡子7410个;4、支付违约金60000元。被告杨飞、杨元彪和许德武未提交书面答辨意见,且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素芬为支持其主张举出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原(甲方)、被告(乙方)双方对租赁物的租金约定为:钢管0.012元m/天,赔偿单价17元/m。卡子每个0.012元/天,赔偿单价6元/个;租赁期限自租赁物出租至租赁物归还为止;租金每月以现金形式足额向甲方支付,如不按时支付租金,甲方向乙方按所欠租金每日1%收取违约金。第二组证据:被告欠据1份、建筑周转材料租金结算单4份。拟证明;被告2011年9月29日至2011年12月31日在原告处租用钢管14092.5m、卡子3900个未归还,总计应付租金14515.20元,2011年11月30日至2012年4月4日被告又在原告处租用钢管7267.8m、卡子5222个,两年共租用钢管21360.3m、卡子9122个;从2013年9月29至日2013年12月31日止,被告除巳归还的钢管7794.8m和卡子1683个外,下欠钢管13565.5m、卡子7439个,共欠原告租金137000元,并由被告杨飞出具欠条1张;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被告于同年4月13日归还钢管4931.9m、卡子29个,尚欠钢管8633.6m、卡子7410个。由此计算,2014年1月1日至同年4月13日钢管租金为16766.95元(13565.5m×0.012元×103天)、卡子租金为9194.60元(7439个×0.012元×103天),从同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31月止,尚欠钢管租金为42684.52元(8633.6m×0.012元×412天)、卡子租金为36635.04元(7410个×0.012元×412天),两项合计租金为105281.11元。被告杨飞、杨元彪和许德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其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杨飞因工程的需要,于2011年9月29日与原告签订了建材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工程用钢管和卡子,其中钢管租金为0.012元m/天,赔偿单价17元/m。卡子每个租金为0.012元/天,赔偿单价6元/个;租赁期限自租赁物出租至租赁物归还为止;租金每月以现金形式足额向甲方支付,如不按时支付租金,甲方向乙方按所欠租金每日1%收取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杨飞、许德武作为乙方在合同上签字,被告许德武从2011年9月29日至2011年12月31日,在原告处租用钢管14092.5m、卡子3900个未归还,总计应付租金总14515.20元,2011年11月30日至2012年4月4日,被告许德武又在原告处租用钢管7267.8m、卡子5222个,两年共租用钢管21300.3m、卡子9122个;从2013年9月29至日2013年12月31日止,被告除巳归还的钢管7794.8m和卡子1683个外,下欠钢管13565.5m、卡子7439个,共欠原告租金137000元,并由被告杨飞出具欠条1张;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被告于同年4月13日归还钢管4931.9m、卡子29个,尚欠钢管8633.6m、卡子7410个。由此计算,2014年1月1日至同年4月13日止,钢管租金为16766.95元(13565.5m×0.012元×103天)、卡子租金为9194.60元(7439个×0.012元×103天),从同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31月止,尚欠钢管租金为42684.52元(8633.6m×0.012元×412天)、卡子租金为36635.04元(7410个×0.012元×412天),两项合计租金为105281.11元,加原欠租金137000元,共计242281.11元。由于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讼来院,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归还租用的钢管8633.6m、卡子7410个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杨飞、许德武与原告王素芬签订了建材租赁合同以及出具的欠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以及欠据合法有效,被告杨飞、许德武应按此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2、被告杨飞、许德武与原告王素芬签订租赁合同中,并无被告杨元彪的签字,且在履行过程中无证据证明与杨元彪有任何关联,故杨元彪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要求杨元彪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应予驳回。3、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仅要求对租金进行给付和结算,撤回了要求被告归还租用的钢管8633.6m、卡子7410个的诉讼请求,表明双方仍在继续履行合同,因此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和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飞、许德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素芳支付租金242281.11元;二、驳回原告王素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5元减半收取291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飞、许德武承担,在执行中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谌利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莎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