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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崂民申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云启与张美云、张莲英继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崂民申字第10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王相友,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某乙。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某丙。再审申请人张某甲因与被申请人张某丙、张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4)崂王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张某甲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不是原审中的侵权人、财产占有人,属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情形;张克顺才是原审所涉财产的合法继承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非属下落不明和以其他方法无法送达的情况,故适用公告送达方式剥夺了申请人参加法庭辩论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特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本院(2014)崂王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重审本案。本院认为,一、申请人所提“新的证据”均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所规定的情形。二、原审中认定位于青岛市崂山区北宅街道西陈社区42号房屋(地号为××号)及宅基地均属被继承人张风苓、李秀美所有之财产,申请人张某甲、被申请人张某丙、张某乙均系前述二人之合法继承人,张某甲之子张克顺并非张风苓、李秀美之合法继承人的事实,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业经开庭质证、认证,非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三、本院工作人员多次通知申请人原审原告起诉的事实,但其原住所拆迁,拒不向法院提供送达地址,也不来院领取应诉文书,本院采取公告送达方式向其送达法律文书,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关于未能行使辩论权利的主张不能成立。依照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某甲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朱铁军审判员  贾瑞红审判员  葛善贵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