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共民二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傅义化与共青城市江益镇增垅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义化,共青城市江益镇增垅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共民二初字第297号原告傅义化。被告共青城市江益镇增垅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共青城市江益镇增垅村。负责人涂耀东。原告傅义化诉被告共青城市江益镇增垅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大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义化诉称,1997年,原告承建增垅圩圩堤修复及电站开沟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至今仍欠工程款79462.80元未付。因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9462.80元及利息(自1998年4月18日起,按农商银行的贷款利率计付至2015年8月26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共青城市江益镇增垅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具体情况不清楚,但欠工程款属实。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告傅义化承建位于被告共青城市江益镇增垅村村民委员的土方及电站开沟等工程。1998年4月18日,经原、被告结算,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110876.80元欠条。截止至2015年4月8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1414元,尚欠79462.80元未付。因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有原告傅义化和被告共青城市江益镇增垅村村民委员的当庭陈述、被告共青城市江益镇增垅村村民委员出具的欠条和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傅义化依约承建增垅圩圩堤土方及电站开沟工程,并与被告共青城市江益镇增垅村村民委员会进行了结算。现原告依据结算要求被告支付余下工程款79462.8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自被告出具欠条之日即1998年4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原告诉请的2015年8月26日止为宜。对原告超出的利息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共青城市江益镇增垅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傅义化支付工程款79462.80元及利息(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自1998年4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2015年8月26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3.50元,由被告共青城市江益镇增垅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大川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倪 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