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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伍菁仪、广东科豪木工机械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伍菁仪,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广东科豪木工机械有限公司,佛山市科润达机械有限公司,龙国安,欧阳展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6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伍菁仪,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林德宏,行长。原审被告:广东科豪木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龙国安。原审被告:佛山市科润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龙国安。原审被告:龙国安,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审被告:欧阳展图,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诉人伍菁仪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下称建设银行顺德分行)以及原审被告广东科豪木工机械有限公司、佛山市科润达机械有限公司、龙国安、欧阳展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佛中法民二初字第6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建设银行顺德分行于2015年3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基于涉案六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十二份《银行承兑协议》的签订与履行、及有关担保情况等,向科豪公司等五被告主张权利。经审查,涉案《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九款以及《银行承兑协议》第六条第十款均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如协商解决不成,应按向建设银行顺德分行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解决。由于前述协议管辖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故合法有效。因此,本案应以前述合同中关于协议管辖的约定作为认定管辖权的依据。因建设银行顺德分行的住所地在广东省佛山市,且建设银行顺德分行在本案中一并主张的债权总额在8000万元以上,故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符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的原审法院对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级管辖标准,依照管辖恒定原则,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伍菁仪所提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伍菁仪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伍菁仪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主要事实和理由:本案诉讼标的金额尚未达到1亿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调整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在广东省内,诉讼标的额达1亿元以上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即1亿元以下的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建设银行顺德分行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本院认为:建设银行顺德分行于2015年3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标的额为99756412.04元,根据起诉时的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3月31日发布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伍菁仪主张本案应由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驳回伍菁仪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忠铭代理审判员  江 萍代理审判员  符 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田 青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