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商终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江苏银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纵横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纵横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江苏银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商终字第002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纵横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琥珀山庄116幢301室。法定代表人石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东,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烨,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银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经济开发区港兴路868号。法定代表人姚建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奚彩忠,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春华,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安徽纵横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纵横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中市人民法院(2014)扬开商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江苏银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佳公司)、纵横公司于2012年6月14日就金大地、新地中心项目3#、4#自管变电所材料设备订立供货合同一份,载明“合同总价款暂订9080980元;合同单价为综合价格加单价格包括材料设备费、加工费、运保费、包装费、税金费等费用;付款方式及质保期壹年,从单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2012年6月28日,双方订立补充协议一,相对于原合同价格增加702216元,并附件有采购清单、图纸。2012年10月31日,又订立补充协议二,相对于原合同价格增加71544元,附清单配置及图纸。双方订立的合同总价款为985474元,合同及补充协议订立后,银佳公司按合同的约定将定作物交付给纵横公司,纵横公司于2013年7月13日出具材料设备验收清单,确认银佳公司所供定作物合格。纵横公司将银佳公司的定作物交由安装公司安装,在2013年2月5日通过竣工验收。后纵横公司发现因电亏损,于2014年2月12日要求银佳公司维修,银佳公司派人进行了维修,发现安装公司三个连锁线未放,造成PT装置未工作。2014年5月16日,双方及安装公司确认了用电亏损671820元,因银佳公司不愿承担该部分亏损,纵横公司就尚欠的质保金985474元不愿支付,故引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双方订立的定作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质保期为壹年,从单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银佳公司提供的的产品于2013年2月5日安装完毕并投入使用,并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整个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应包括了单体工程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的约定,纵横公司应于2014年2月5日支付质保金,银佳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至于纵横公司的因漏计算用电造成的亏损,纵横公司发现该问题时已经过了质保期,且银佳公司提供的定作物是由纵横公司分别交由安装公司安装,纵横公司可另行处理。原审法院判决:纵横公司结欠银佳公司定作合同质保金98547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纵横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质保期时间错误;二、原审法院判决支付质保金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银佳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要求维持。本院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纵横公司向本院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认为案外人安徽金尊地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就产品质量问题向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与本案有牵连性,本案应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中止诉讼。本院认为,双方间订立的定作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纵横公司应从单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向银佳公司支付质保金,纵横公司于2013年7月13日向银佳公司出具材料设备验收清单,确认银佳公司所供定作物合格,纵横公司向银佳公司支付质保金,符合定作合同约定,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银佳公司提供的定作物由纵横公司交由案外人安装,为此产生的损失,纵横公司已另行诉讼,与本案虽有牵连,但并非本案处理依据。纵横公司上诉所称原审判决程序错误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综上,纵横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55元,由上诉人纵横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华勇代理审判员 杜 静代理审判员 宋 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建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