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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市民三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南宁智阳科技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与广西南宁市共展科控称重设备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市民三初字第189号原告:南宁智阳科技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高新区科德路2号科莱北楼308房。法定代表人:徐丹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覃海光,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蒙文捷,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南宁市共展科控称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高新区高新大道西段11号1号生产车间。法定代表人:刘新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覃国前,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受理原告南宁智阳科技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南宁市共展科控称重设备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后,在开庭审理前,发现本案讼争事由不属于技术合同纠纷范畴,按照民事诉讼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的有关规定,不应由本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南宁市高新区高新大道西段11号1号生产车间,属于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辖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规定,本案应移送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审理。审 判 长  胡桂全代理审判员  李雪琳代理审判员  涂媛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志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