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龙民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黄永光与陆艳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光,陆艳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686号原告黄永光,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农志华,广西龙州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艳明,居民。原告黄永光诉被告陆艳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玉军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许啸源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农志华,被告陆艳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永光诉称,2013年8月19日,被告陆艳明以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定于同年9月19日归还,2013年11月5日,被告又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定于同年11月15日归还,2014年1月30日,被告再次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17000元,定于2014年6月1日归还,被告前后共三次向原告借款67000元。还款期限到后,原告经多次追偿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7000元,支付借款利息6700元(利息按年息5%计算两年),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黄永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陆艳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条》三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陆艳明答辩称,其只向原告借款两次共计45000元。现原告请求偿还的借款数额已包含利息,其同意偿还67000元,不同意再支付利息。被告陆艳明对其答辩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陆艳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中的被告个人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陆艳明对证据2中的三张《借条》有异议,认为《借条》是被告出具的,但被告实际仅向原告借款两次共计45000元,原告在每次借款中已预先扣除利息,其中2013年8月19日,被告借到的借款数额为27000元,2013年11月5日借到18000元。2014年1月30日,原告在被告未能偿还前两次借款本金的情况下,胁迫被告写下17000元的借条,被告没有实际拿到借款。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有异议,但其认可本案中的《借条》系其向原告出具,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承担自己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证据2中的《借条》可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19日,被告陆艳明以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黄永光借款30000元,约定同年9月19日归还;2013年11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同年11月15日归还,2014年1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7000元,约定于2014年6月1日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多次追偿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7000元,支付借款利息6700元(按年利率5%计算两年),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陆艳明向原告黄永光借款67000元,有被告写给原告收执的三张借条和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亦同意偿还,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利息计付问题,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被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有利息,其中2013年8月19日的借款约定月利率为10%,2013年11月5日的借款约定月利率为30%。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的主张不一致,借条亦未载明利息约定,依法视为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部分借款逾期未满两年,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5%计付两年逾期利息67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但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5%计付逾期利息,未超过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应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陆艳明偿还原告黄永光借款本金67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5%分段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其中本金3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9月20日起开始计算,本金2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1月16日起开始计算,本金17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6月2日起开始计算)。案件受理费1642元,减半收取821元,由被告陆艳明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玉军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啸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