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兴民商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宁夏跃峰商贸有限公司与蒋永光、赵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商初字第902号原告宁夏跃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江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发跃。被告蒋永光,男,196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赵凤,女,198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跃峰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蒋永光、赵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因证据不足,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跃峰商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95元,由原告宁夏跃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鲁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