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57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全利,农民。2015年1月28日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分别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罗进强,农民。2015年1月28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顾方明,农民。2015年1月28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2015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全利、顾方明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罗进强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甬宁刑初字第4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全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贩卖毒品2015年1月21日,洪某为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将400元毒资通过银行汇给被告王全利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内。同月24日晚,被告人王全利与洪某约定在宁海县跃龙街道大鱼皇府门口交易甲基苯丙胺。同日18时许,被告人王全利指使被告人罗进强在宁海县跃龙街道大鱼皇府门口将约1克甲基苯丙胺卖给洪某。2015年1月14日,刘某为购买甲基苯丙胺,将800元毒资通过银行汇给被告人王全利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内。同月25日中午,刘某至宁海县桃源街道曼哈顿酒店8521房间向被告人王全利、罗进强购得约1克甲基苯丙胺。2015年1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王全利与洪某经事先联系后,伙同被告人顾方明在宁海县跃龙街道北斗北路283-1号B101室门口将约1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洪某。2015年1月27日15时许,宁海县公安局对被告人罗进强位于宁海县跃龙街道北斗北路283-1号B101室的暂住房进行检查,当场查获被告人王全利藏于暂住房内的可疑晶体13包。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13包可疑晶体重8.404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二、容留他人吸毒2014年12月中、下旬某日下午,被告人罗进强在宁海县跃龙街道北斗北路283号B101室的暂住房内容留王全利、顾方明、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1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罗进强在上述地点又容留王全利、顾方明、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同年1月26日,被告人罗进强在上述地点再次容留王全利、顾方明、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王全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罗进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顾方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四、被告人王全利犯罪所得财物人民币一千六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上诉人王全利上诉称,原判认定的前两笔贩卖毒品事实系其赠送毒品给对方,第三笔虽然当时有收钱但事后是准备还给对方的,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量刑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全利、原审被告人顾方明贩卖毒品、原审被告人罗进强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有证人洪某、刘某、张某甲、陈某、张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银行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旅馆住宿人员详情、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图片说明、现场检测报告、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归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王全利、原审被告人罗进强、顾方明均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王全利实施前两笔贩卖毒品事实有原审被告人罗进强的供述、证人洪某、刘某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王全利在侦查阶段亦有相关供述,足以认定。认定上诉人王全利第三笔贩卖毒品事实有上诉人王全利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原审被告人顾方明的供述、证人洪某、张某甲、陈某的证言予以证实。上诉人王全利伙同顾方明将毒品交付给洪某,且洪某已向上诉人王全利支付毒资,该笔毒品交易已经完成。上诉人王全利在贩卖毒品被抓获前,已实施前述两次贩卖毒品行为,后仍与购毒者联系,其主观上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足以认定。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王全利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因素,对其定罪处罚,并无不当。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王全利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全利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予以共同贩卖,且贩卖数量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原审被告人罗进强、顾方明明知是毒品而伙同他人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罗进强在其住所内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罗进强犯数罪,应予以并罚。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王全利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罗进强、顾方明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罗进强、顾方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王全利犯罪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上诉人王全利要求量刑改判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世宇审 判 员 范波哲代理审判员 武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曹灵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