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十堰中民少终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郑某与曹某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曹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十堰中民少终字第000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男,198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某县中医医院的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男,2013年5月5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曹某某,女,1989年3月9日出生,汉族,某镇扶贫办工作人员。系曹某的母亲。上诉人郑某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郧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荣、陈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被上诉人曹某的法定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某在一审诉请:请求法院判令郑某一次性给付曹某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抚养费5000元;2015年2月10日起至曹某能独立生活止,郑某每月支付曹某抚养费1000元,并按实际产生的费用支付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诉讼费用由郑某承担。原判认定:曹某某于2011年9月在贵州省威宁县与郑某认识,11月左右开始恋爱,2012年2月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5月5日曹某某在十堰市郧阳区城关卫生院生一个男孩,取名曹某。生孩子时郑某在某县城关镇卫生院授权委托书、产科情况通知单上均以夫妻名义签名,曹某自出生一直到2013年7月14日在郑某老家十堰市郧阳区某村一组居住,2013年7月14号曹某某带着曹某返回贵州省某市娘家居住生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某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曹某抚养费650元至其18周岁止(每半年支付一次)。二、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郑某负担。上诉人郑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明显故意偏袒被上诉人。在无明确血缘关系的基本事实依据的前提下及在孩子的抚养权没有确定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抚养费,显然有失公平,无形中将孩子的抚养权给曹某某,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是贵州省农村居民,其抚养费应按贵州省农村居民消费进行计算,而一审判决以湖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支付抚养费,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原判,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曹某答辩称:一审判决合法合理,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证明郑某存在血缘关系。被上诉人现居住在农村,但还没有落户口,一审以郑某的居住地,湖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抚养费合情合理。请求法院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被上诉人曹某申请法院调查收集上诉人郑某个人收入情况的证据,本院予以准许,并予以收集。被上诉人曹某在开庭审理时出示了某县中医医院关于郑某个人收入情况的证明,证明郑某2015年1月至3月的月平均工资奖金收入3100元。上诉人郑某的质证意见:对被上诉人曹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奖金不是固定的。对于被上诉人曹某提交的某县中医医院出具的郑某个人收入情况的证据,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基本一致。另查明,上诉人郑某2015年1月至3月的月平均收入3100元。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有:曹某的出生医学证明,某县城关镇卫生院授权委托书,产科情况通知单,某县中医医院出具的郑某2015年1月至3月的收入情况证明及曹某某和郑某的陈述。上述证据经一审、二审庭审质证,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曹某是曹某某与郑某同居生活期间生育的子女,曹某出生后一直由其母亲曹某某抚养,郑某没有直接抚养,郑某应当负担曹某的生活费和教育费。郑某上诉提出在无明确血缘关系的基本事实依据的前提下及在孩子的抚养权没有确定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抚养费,被上诉人是贵州省农村居民,而一审判决以湖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支付抚养费,显失公平的上诉理由。经查,曹某是曹某某与郑某共同生育的子女,有证据在卷佐证,且郑某当庭对这一事实亦予以了确认。关于抚养权的问题,是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一审判决依据湖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抚养费不当,但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郑某2015年1月至3月,月平均收入是3100元,结合曹某的实际需要,一审判决郑某每月给付曹某抚养费650元至其18周岁止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故上诉人郑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一审判决对于曹某某、郑某的出生日期书写的错误,也已予以了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郑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郧审判员 罗 荣审判员 陈 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汪婵婵附件: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