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某甲,又名:焦老辉,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上网追逃,同年5月17日被济南西站派出所抓获,在济南铁路公安处看守所临时羁押,同年5月21日被徐水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公诉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5日8时许,被告人焦某甲在本村与站在梯子上抄电表的任某发生争吵,后焦某甲踹倒梯子,致使任某从梯子上摔落倒地,腰部受伤,后焦某甲又持工艺刀砍伤任某。经鉴定:任某椎体压缩骨折,损伤属轻伤一级。另查明:经调解,被告人焦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任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万元,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任某陈述;证人赵某、焦某乙、陈某、李某证言;现场方位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诊断证明书;调解协议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以及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另被告人持凶器实施犯罪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红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彦青第2页共3页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