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尤民初字第1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肖方明与肖光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方明,肖光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尤民初字第1942号原告肖方明,男,196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职员,住三明市梅列区委托代理人胡美虹,女,成年人,住尤溪县,系原告肖方明的小姨子。被告肖光西,男,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尤溪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肖方明与被告肖光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肖方明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肖方明以已与被告肖光西自行协商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方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637元,诉前保全费620元,计1257元,由原告肖方明负担。审判员 黄 登 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金妹(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