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二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寨县支行与何桂发、吴金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寨县支行,何桂发,吴金丽,莫英祥,邓丽芳,莫家大,莫文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二初字第36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寨县支行。被告何桂发。被告吴金丽。被告莫英祥。被告邓丽芳。被告莫家大。被告莫文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寨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鹿寨县支行)与被告何桂发、吴金丽、莫英祥、邓丽芳、莫家大、莫文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莫积凤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鹿寨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封海波、被告莫英祥、莫家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桂发、吴金丽、邓丽芳、莫文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鹿寨县支行诉称,2011年6月21目,原告与被告何桂发、吴金丽、莫英祥、邓丽芳、莫家大、莫文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何桂发、吴金丽、莫英祥、邓丽芳、莫家大、莫文妹作为共同联保人为联保小组成员在单一最高额贷款本金不超过50000元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2013年5月28日,原告邮储银行鹿寨县支行与被告何桂发、吴金丽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何桂发发放贷款50000元,年利率为14.58%;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8日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即前10个月每月偿还当期利息,后2个月每月偿还本金及利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何桂发发放了贷款50000元。至2015年6月5日,被告何桂发、吴金丽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70.03元、利息6258.72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2429.97元,利息11737.77元,原告因此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何桂发、吴金丽偿还借款本金42429.97元,利息11737.77元(借款利息及罚息从2014年4月1日暂计至2015年6月5日止,此后利息及罚息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六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原告邮储银行鹿寨县支行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六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居民户口簿、婚姻状况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小额贷款申请表、土地租赁合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还款计划表、还款统计表,证明被告何桂发、吴金丽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向被告何桂发、吴金丽提供借款的情况及被告何桂发、吴金丽的还款情况;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被告莫英祥、邓丽芳、莫家大、莫文妹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莫英祥、莫家大辩称,其对该笔借款不知情,被告何桂发、吴金丽之前的借款已经还清,因此不同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莫英祥、莫家大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何桂发、吴金丽、邓丽芳、莫文妹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何桂发、吴金丽、邓丽芳、莫文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开庭质证,被告莫英祥、莫家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莫英祥、莫家大未提供相应证据否认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其具有证明力。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6月21目,原告与被告何桂发、吴金丽、莫英祥、邓丽芳、莫家大、莫文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何桂发、吴金丽、莫英祥、邓丽芳、莫家大、莫文妹作为共同联保人为联保小组成员在单一最高额贷款本金不超过50000元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2013年5月28日,原告邮储银行鹿寨县支行与被告何桂发、吴金丽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何桂发发放贷款50000元,年利率为14.58%;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8日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即前10个月每月偿还当期利息,后2个月每月偿还本金及利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何桂发发放了贷款50000元。借款后,二被告没有按约还款,利息只付至2014年3月31日止,本金只还了7570.03元(最后一笔还款时间是2015年1月7日),至今还欠原告借款本金42429.97元及2014年4月1日以后的利息。另查明,被告何桂发、吴金丽系夫妻关系,被告莫英祥、邓丽芳系夫妻关系,被告莫家大、莫文妹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桂发、吴金丽向原告邮储银行鹿寨县支行借款50000元有其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等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及年利率等,被告何桂发、吴金丽应当按照约定足额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何桂发、吴金丽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6月5日的利息11737.77元,折算后,该利息没有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此原告邮储银行鹿寨县支行要求被告何桂发、吴金丽偿还暂计至2015年6月5日的借款利息11737.77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按年利率21.87%(即14.58%上浮50%)计算2014年6月6日之后的逾期利息,若该利率标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莫英祥、邓丽芳、莫家大、吴文妹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名,约定承担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的连带责任保证,本案起诉时仍处于保证期间,因此原告邮储银行鹿寨县支行要求被告莫英祥、邓丽芳、莫家大、吴文妹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莫英祥、莫家大以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为由,其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桂发、吴金丽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寨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2429.97元及利息11737.77元(暂计至2015年6月5日,从2015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1.87%计算;期间如遇国家利率调整,调整后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低于21.87%的,按调整后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二、被告莫英祥、邓丽芳、莫家大、吴文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154元,减半收取577元,由被告何桂发、吴金丽负担,被告莫英祥、邓丽芳、莫家大、吴文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内日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莫积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明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