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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民二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资兴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展泰金属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资兴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展泰金属有限公司,曹圣金,曹小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民二初字第68号原告资兴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志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澜波,男,汉族。被告湖南展泰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圣金,该公司董事长。管理人湖南天平正大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黎衡山,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圣金,男,汉族。被告曹小妹(曹圣金之妻),女,汉族。原告资兴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兴浦发村镇银行)因与被告湖南展泰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泰公司)、曹圣金、曹小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兴浦发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华、陈澜波,被告展泰公司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黎衡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圣金、曹小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资兴浦发村镇银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展泰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签订《融资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展泰公司提供融资额度人民币2000万元,额度使用期限为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8日,融资品种为流动资金贷款,或开立银行承兑汇票;被告曹圣金、曹小妹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曹圣金、曹小妹为展泰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个人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展泰公司与原告签订《动产最高额质押合同》,合同约定:展泰公司以168.336吨粗铅为上述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展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展泰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8日,借款年利率为6.6%,逾期罚息率为9.9%。上述合同签订并办妥粗铅质押手续之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3月27日向被告展泰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至2015年3月8日贷款到期,被告展泰公司并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3月31,被告展泰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2003.65516万元未予清偿。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相关合同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展泰公司逾期未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展泰公司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损失;被告曹圣金、曹小妹作为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展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展泰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997.502953万元、利息(含罚息)6.152207万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此后的利息按年利率9.9%计算至被告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2、判令展泰公司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损失40万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展泰公司设定质押的168.336吨粗铅质押物处置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曹圣金、曹小妹对被告展泰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义务;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资兴浦发村镇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融资额度协议书;证据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据一、二,拟证明被告展泰公司向原告申请融资2000万元;证据三,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曹圣金、曹小妹对展泰公司申请的贷款2000万元负连带责任;证据四,动产最高额质押合同,拟证明展泰公司为借款提供质押物;证据五,借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展泰公司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展泰公司答辩称,1、被告已共计偿还借款本金6,987,943.75元,应从原告诉请的欠款金额中予以核减,与此对应的利息应当据实结算;2、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应予驳回;3、原告称按合同约定利息固定不变,因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利息约定的条款未对被告作明确说明,应为无效,本案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实时利息标准进行计算。被告展泰公司向本院提交还款凭证四张,拟证明被告现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987,943.75元,利息应予以据实核减。被告展泰公司对原告资兴浦发村镇银行提供的证据一至五均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合同中的利率应当依据利率市场的变化而变化。原告资兴浦发村镇银行对被告展泰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反映双方借款、担保、履行情况,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法庭辩论的情况,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3月27日,原告资兴浦发村镇银行与被告展泰公司签订《融资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展泰公司提供融资额度人民币2000万元,额度使用期限为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8日,被告展泰公司担保方式为质押,被告曹圣金、曹小妹的担保方式为保证;融资品种为流动资金贷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同日,被告展泰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作为前述《融资额度协议》的附属融资文件签署,生效后所有条款并入融资额度协议,并作为其组成部分。该合同中除《融资额度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外,还明确约定,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10%计算,固定利率,即利率不作调整,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罚息利率为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一次性提款,提款期限为从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6月27日止;还款计划约定:每月付息,到期还本;违约金:相当于借款本金金额的百分之二十;……。2014年3月27日,原告资兴浦发村镇银行(债权人)与被告曹圣金、曹小妹(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曹圣金、曹小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约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期间为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该合同所担保的合同为债务人与债权人于2014年3月27日签署的《融资额度协议》;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为湖南展泰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被担保主债权为依据主合同,由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金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展泰公司(出质人)签订《动产最高额质押合同》,展泰公司以168.336吨粗铅为上述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双方共同向湖南中海物流有限公司发出《出质通知书》,将质押物交由该公司监管,该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签收通知书,对质押物进行监管。2014年3月27日,被告展泰公司向原告提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提款申请书,申请提款2000万元,并提供公司账户。同日,原告将借款汇至展泰公司该账户内。2015年4月16日,原告资兴浦发村镇银行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展泰公司偿还原告本息共计6,987,943.75元,分别于2015年3月20、5月29日、6月12日、7月3日偿还本金24,970.47元、3,462,600元、3,500,000元;7月3日偿还本金373.28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4月28日。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展泰公司以其经营不善及市场价格波动,导致严重亏损、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进行重整。本院于二○一五年七月七日作出(2015)郴民破(裁)字第3-1号民事裁定,受理展泰公司的重整申请,同日,作出(2015)郴民破(决)字第3-1号决定书,指定湖南天平正大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担任展泰公司管理人。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问题:一、本案所涉借款本金、利息数额及实现债权费用的问题;二、被告展泰公司、曹圣金、曹小妹如何担责的问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1、原告资兴浦发村镇银行出借给被告展泰公司的2000万元有融资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银行借款凭证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展泰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偿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即已偿还借款本金6,987,943.75元,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4月28日,对此双方均予以认可,故现尚欠借款本金为13,012,056.25元。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10%计算,且为固定利率,逾期罚息利率为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因被告未能如期还款,应按上述约定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故本案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6.6%(6%+6%×10%)计算至2015年7月6日止,为157,641.96元(13,012,056.25元×6.6%/365天×67天),罚息按3.3%(6.6%×50%)计算,为78,820.98元(13,012,056.25元×3.3%÷365天×67天)。2、本案中,原告资兴浦发村镇银行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为400,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此费用数额无法确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本案原告资兴浦发村镇银行与被告展泰公司签订《动产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展泰公司以168.336吨粗铅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原告又与被告曹圣金、曹小妹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曹圣金、曹小妹为本案被告展泰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上述规定,本案被告展泰公司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原告资兴浦发村镇银行对展泰公司提供的质押物处置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曹圣金、曹小妹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六十三条、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展泰金属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资兴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12,056.25元,利息157,641.96元,罚息78,820.98元,共计13,248,519.19元【利息从2015年4月29日计算至2015年7月6日止】;二、原告资兴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南展泰金属有限公司提供的质押物168.336吨粗铅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曹圣金、曹小妹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在原告对第二项质押物处置价款受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资兴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983元,由原告资兴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395元;由被告湖南展泰金属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3,5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云审 判 员  谢末钢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龙旭力代理书记员  张文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六十三条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第六十四条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第七十一条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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