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商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施圣征、徐学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施圣征,徐学亮,姚际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商初字第372号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开元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王凤鑫,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伟,山东望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圣征。被告徐学亮。被告姚际连,系被告徐学亮之妻。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岱岳农信联社)与被告施圣征、徐学亮、姚际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圣征、徐学亮、姚际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岱岳农信联社诉称,2014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施圣征向原告借款60万元。被告徐学亮、姚际连、徐学庆、姚际娥对被告施圣征的以上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都进行了明确约定。因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施圣征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6506.1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1日),本息合计606506.14元;自2015年4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施圣征承担;被告徐学亮、姚际连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施圣征未答辩。被告徐学亮未答辩。被告姚际连未答辩。经审理审明,2014年4月16日,被告施圣征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0万元,期限2年,借款用途为购买建筑机械设备,借款方式为可循环借款;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确定,执行约定的利息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双方约定采用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的还款方式;对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在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日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被告徐学亮、徐学庆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其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原告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与被告施圣征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90万元整;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复利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另,被告姚际连与被告徐学亮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日被告姚际连出具了保证人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意见书,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和其本人所有财产为借款人借款承担担保清偿责任。2014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施圣征账户内支付人民币60万元,被告施圣征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确认,该凭证上注明贷出日为2014年4月17日,到期日为2015年4月16日,月利率为10.00‰。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约偿还,原告为此与山东望岳律师事务所签订代理合同并支付代理费30000元,将被告施圣征、徐学亮、姚际连、徐学庆、姚际娥诉至本院,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徐学庆、姚际娥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主张截至2015年4月21日,根据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被告累计欠付本金及利息数额共计606506.14元,自2016年4月16日至实际还款日的逾期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0000‰上浮50%即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付款日。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转存凭证、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银行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施圣征由被告徐学亮、姚际连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岱岳农信联社借款,该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贷转存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遵守履行。被告施圣征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截至2015年4月21日被告施圣征欠本金60万元、利息6506.14元,并主张自2016年4月16日至实际还款日的逾期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因其主张均符合借款合同中对借款利率、罚息及复利计算的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向本院起诉,并委托律师代理出庭,已实际支付代理费30000元,该事实有委托代理合同及相关票据、银行电子回单予以证实,现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该项费用,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徐学亮、姚际连作为保证人,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其对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与实现债权的费用在最高额担保即900000元范围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以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现原告要求被告徐学亮、姚际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圣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并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计至2015年4月21日累计为6506.14元,自2015年4月22日后的利息数额按本金60万元按月利率15‰计至实际付款日止);二、被告施圣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支出的律师代理30000元,限于履行上述第一项时一并履行完毕;三、被告徐学亮、姚际连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额保证范围9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依法向被告施圣征行使追偿权。四、驳回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65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516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庆文人民陪审员 法清文人民陪审员 霍广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崔春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