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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二初字第00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胡士品与马运军、王小玲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士品,马运军,王小玲,潘秀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二初字第00511号原告:胡士品,男,195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委托代理人:张先庭、李三苗,五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运军,男,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被告:王小玲,女,197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潘秀成,男,195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原告胡士品诉被告马运军、王小玲、潘秀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士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先庭、李三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运军、王小玲、潘秀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原告将自己喂养的黄牛出售给第一被告马运军,计人民币21000多元,后被告陆续支付了1000多元,2015年4月1日,第一被告马运军、第二被告王小玲重新为原告出具20000元欠条,第三被告潘秀成署名担保。后原告向三被告索要,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牛款20000元。被告马运军、王小玲、潘秀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抗辩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马运军、王小玲欠原告牛款20000元,及担保人为潘秀成;3、证人张某、陈某出庭作证,证明2015年4月1日欠条是在马运军家书写,手指印系马运军、王小玲、潘秀成亲手按印。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事实可以确认为:2014奶奶4月,原告胡士品将自己喂养的黄牛卖给被告马运军,价款为21000余元,后马运军陆续付给1000余元,下欠20000元,于2015年4月1日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上有马运军和妻子王小玲署名并有潘秀成署名担保,原告在索要未果的情况下,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马运军、王小玲应承担清偿义务,担保人潘秀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质证,应承担拒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运军、王小玲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胡士品牛款20000元,被告潘秀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马运军、王小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东风审 判 员  闫 涛人民陪审员  陈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梦华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