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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执恢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杨昌丽与通道侗族自治县通畅商务代理中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昌丽,通道侗族自治县通畅商务代理中心,石萍姬,林某甲,林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执恢字第19号申请执行人杨昌丽,女,1978年7月11日出生,侗族,居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被执行人通道侗族自治县通畅商务代理中心,机构类型:企业非法人,住所地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被执行人石萍姬(死者林顺超之妻),女,1972年2月14日出生,侗族,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被执行人林某甲(死者林顺超之女),女,2007年8月22日出生,侗族,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被执行人林某乙(死者林顺超之子),男,2007年8月22日出生,侗族,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申请执行人杨昌丽与被执行人通道侗族自治县通畅商务代理中心、石萍姬、林某甲、林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4)怀中民一终字第5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申请执行人杨昌丽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通道侗族自治县通畅商务代理中心、石萍姬、林某甲、林某乙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通道侗族自治县通畅商务代理中心、石萍姬、林某甲、林某乙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赔偿金22031.28元及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承担受理费485.00元和申请执行费387.74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通道侗族自治县通畅商务代理中心、石萍姬、林某甲、林某乙主动支付赔偿金22031.28元及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承担受理费485.00元和申请执行费387.74元。本案已全部履行完毕。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怀中民一终字第52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二、本院(2015)通执恢字第19号案执行结案。审 判 长  唐仲德审 判 员  杨生道代理审判员  杨秋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陆奇波附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8、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