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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川民初字第3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练某诉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川民初字第3428号原告练某,男,生于1981年2月5日,汉族,达州市大竹县人,中专文化。被告李某,女,生于1981年9月13日,汉族,达州市大竹县人,中专文化。本院在审理原告练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中,查明原告练某曾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通川民初字第16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该判决于2015年5月31日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没有新情况、新理由于2015年9月7日再次向我院起诉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原告练某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练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丹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