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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初字第00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初字第00759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经商,住苏州市吴江区某某镇某某村(x)某某新区*号。被告人吴某曾因流氓,于1997年11月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赌博,分别于2001年6月18日、同年8月27日被罚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并给予没收赌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8月1日被羁押),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杏珍,江苏李杏珍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1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李杏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日15时25分许,被告人吴某醉酒(事发后测得被告人吴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2mg/100ml)后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型越野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苏州市吴江区某某快速干线xkm路段处时,因××目行驶,撞击在非机动车道内由被害人顾某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被害人顾某乙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吴某驾车逃离现场,后被民警查获。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安全驾驶能力缺失,××目驾驶,是本起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归案后,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顾某乙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可以从宽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第二、被害人驾驶三轮车没有遵守交通规则,逆向行驶,在量刑时应酌情考虑。第三、被告人吴某最近几年的表现较好。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吴某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金某、倪某、顾某甲、陆某的证言笔录,发破案经过,接处警详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照片、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道路监控截图,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可以减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日31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黎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钱 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