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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执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绍清执行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绍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聊东执字第1110号申请执行人: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东昌东路61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春常,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赵绍清,农村居民。本院做出的(2014)聊东商初字第155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赵绍清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赵绍清在金融机构有存款,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赵绍清在金融机构的存款2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朱立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彩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