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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嘉刑终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崔某犯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嘉刑终字第259号原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曾用名崔小强。因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朱嘉琦,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审理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嘉秀刑初字第34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崔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10日晚,被告人崔某醉酒后驾驶电动车行经嘉兴市秀洲区新城街道大德路东升西路路口往北工商银行门口处时与同向郭某驾驶的号牌为浙F×××××小型汽车发生追尾碰撞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钱某乙等人至现场处置,期间被告人崔某采用拳头击打、掐脖子等手段阻碍民警钱某乙执行职务,致其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口腔粘膜破损。经鉴定,民警钱某乙的伤势达轻微伤范围。原判认为,被告人崔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造成1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崔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判处被告人崔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崔某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提出:崔某因醉酒而无法控制自己行为,警察也存在不当行为,故本案事出有因,崔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崔某的暴力程度很低,没有证据证明警察的伤势完全系崔某造成;崔某无前科,认罪态度好,未造成严重后果。据此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崔某妨害公务的事实,有被害人钱某乙陈述,证人林某、马某、钱某甲、郭某、庄某、周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人民警察证复印件,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理化检验报告,执法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崔某亦有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辩护所提,经查:1.被害人钱某乙陈述、多名证人证言均证实上诉人崔某用拳头殴打了钱某乙的嘴部、左眼等部位,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验所见相符,并有执法视频等证据印证,足以证实钱某乙的伤势系上诉人崔某造成,故上诉及辩护就此所提不予采纳。2.执法视频及多名证人证言证明交警钱某乙在处置交通事故时,举止规范,用语文明,并无不当行为;上诉人崔某醉酒亦不能作为减轻刑事责任的理由,故上诉及辩护就此所提相关意见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崔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及辩护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宏宇审 判 员  张 筱代理审判员  包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晓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