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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个体。2015年1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海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云霞、曲冠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附带民事原告人周某萍、马某蓉、马某睿、马某阳的诉讼代理人马瑛,附带民事原告人马某伏的诉讼代理人赵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海阳市支公司诉讼代理成率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鲁F×××××号北京牌轻型普通客车沿海阳市海阳路由东西行,行至海阳路、海阳市人民医院东路口处,与前方行人马某楠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马某楠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马某楠系头部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张某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张某在事故现场等候警察处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鲁F×××××号北京牌轻型普通客车沿海阳市海阳路由东西行,行至海阳路、海阳市人民医院东路口处,与前方行人马某楠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马某楠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马某楠系头部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张某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在事故现场等候警察处理。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及附带民事被告人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海阳市支公司与附带民事原告人周某萍、马某蓉、马某睿、马某阳、马某伏达成一致协议。附带民事被告人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海阳市支公司以交强险赔偿112700元,商业险赔偿500000元。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247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兰、周某萍、马某萱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可认定为自首,庭审中自愿认罪,且民事赔偿已与附带民事原告人达成一致协议,对被告人张某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建平人民陪审员  姜 涛人民陪审员  高从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爱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