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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华法河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华法河民初字第163号原告梁某某,女,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大沙镇。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原告梁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常安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通过网络认识,于2013年2月18日在五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个子女,分别为:李某甲,女;李某乙,男。双方因性格不合,沟通不畅致使多次发生吵架并打架。被告因盗窃被判处刑罚,严重影响了夫妻的感情,并且被告多次恐吓原告,使原告与原告家人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鉴于以上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两个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3、被告依法支付子女的抚养费;4、子女户口应上至原告户名下。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两个小孩的出生证,拟证明两小孩是原、被告共同所生;4、开平市大沙镇黎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两小孩从2015年以来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但不同意两个小孩由原告抚养。因为原告的弟弟残疾,如果小孩入户在梁家,就成为梁家的人,所以不同意两个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也未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通过网络相识,并于2013年2月18日在五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李某甲,女;李某乙,男。婚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并且分居。2015年9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不同意原告抚养子女的诉讼请求。另查明,两小孩从2015年开始至今跟随原告生活,婚姻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开庭陈述、结婚证、出生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并且分居,原告诉请离婚,被告同意,因此,本院予以准许。夫妻都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原、被告生育两个子女,各抚养一个较为合适。未成年子女李梓骏未满两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之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即原告方。综述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未成年子女孩李某甲由被告李某某抚养,李某乙由原告梁某某抚养,各自负责所抚养小孩的抚养费;三、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常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碧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