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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镇商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与贾成辰、张维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贾成辰,张维娟,陈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商初字第49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代表人:孔建国。委托代理人:张翼。委托代理人:张挺。被告:贾成辰。被告:张维娟。被告:陈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为与被告贾成辰、张维娟、陈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贾成辰、张维娟、陈龙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至2015年4月10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合计93280.06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计算的透支利息、滞纳金、手续费;二、如被告贾成辰、张维娟、陈龙未能履行上述第一项之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贾成辰名下车牌号为皖N×××××的别克牌小型轿车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4年8月8日;二、借款金额:115555元,并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10966.17元;三、约定利息:如贾成辰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其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四、款项交付:2014年8月11日;五、借款用途:购车;六、担保情况:2014年9月1日,贾成辰以其名下车牌号为皖N×××××的别克牌小型轿车为该笔借款设立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七、还款约定:贾成辰应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并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支付原告手续费,共分36期;如贾成辰累计三次违约或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手续费,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八、还款情况:2014年9月18日偿还3700元,2014年10月31日偿还3800元,2014年12月1日偿还6600元,2014年12月25日偿还200元,2015年1月28日偿还3700元,2015年3月2日偿还3600元,2015年3月30日偿还3600元;九、尚欠本息:全部借款本金及截至2015年4月10日的透支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合计93280.06元;十、其他相关事实:2014年8月8日,被告张维娟、陈龙分别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各1份,载明其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贾成辰该笔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该责任属于债务加入而非保证担保。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购车分期付款代理协议》、《抵押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车辆登记证、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各1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贾成辰签订的《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抵押合同》及被告张维娟、陈龙向原告出具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贾成辰发放贷款后,贾成辰连续多期未按约偿还借款并支付手续费,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贾成辰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债务。张维娟、陈龙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贾成辰自愿以其所有的汽车为其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原告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成辰、张维娟、陈龙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借款本金及至2015年4月10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合计93280.06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计算的透支利息、滞纳金、手续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如被告贾成辰、张维娟、陈龙未能履行上述第一项之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有权就被告贾成辰名下车牌号为皖N×××××的别克牌小型轿车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132元,由被告贾成辰、张维娟、陈龙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贾成辰、张维娟、陈龙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洪 磊代理审判员 赵 淼人民陪审员 许建永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余芳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