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闽民申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厦门市湖里区岭下社区居民委员会、厦门同安建设发展公司厦禾经营部清算组与厦门同安建设发展公司厦禾经营部清算组、拥华(厦门)家用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厦门市湖里区岭下社区居民委员会,厦门同安建设发展公司厦禾经营部清算组,拥华(厦门)家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申字第9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厦门市湖里区岭下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法定代表人:陈水在,该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龚美炎,福建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厦门同安建设发展公司厦禾经营部清算组(原厦门同安建设发展公司厦禾经营部)。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代表人:郑跃伟,该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卢少敦、马忠文,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拥华(厦门)家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法定代表人:方建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荣昌,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林坤武,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厦门市湖里区岭下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岭下居委会)、厦门同安建设发展公司厦禾经营部清算组(以下简称厦禾经营部清算组)因与被申请人拥华(厦门)家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拥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终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岭下居委会申请再审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生效判决解除岭下居委会与原厦禾经营部之间租赁合同,判令拥华公司与原厦禾经营部共同退出占用的企业用地,却驳回岭下居委会要求拥华公司支付占用费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二)生效判决驳回岭下居委会要求实际使用人拥华公司支付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客观上导致了拥华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仍然长时间拒不腾退占用房屋,违反公平原则,在承租人原厦禾经营部无力支付对价的情况下,导致岭下居委会遭受损失。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改判拥华公司支付占用费。厦禾经营部清算组申请再审称,(一)本案讼争《承包合同》解除前的租金纠纷属于“租赁合同纠纷”,应适用《承包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租赁合同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因岭下居委会请求返还占有物和支付占有使用费并无合同依据,因此而引发的纠纷系“占有保护纠纷”即“物上请求权纠纷”,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处理。生效判决未区分上述两种不同性质的纠纷,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二)因本案所涉“租赁合同纠纷”与“占有保护纠纷”属不同法律关系,处理上述法律关系的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也不相同,故岭下居委会应当分别起诉,请求原厦禾经营部支付租金和请求拥华公司返还占有物并支付占有使用费。一、二审法院将不同法律关系合并审理,存在不当。(三)生效判决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认为拥华公司不是《承包合同》主体,不应支付占有使用费,是错误的。本案应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有关规定,判决拥华公司支付占有使用费。(四)岭下居委会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承包合同》系由原厦禾经营部与厦门市县后经济发展公司签订,此后讼争土地虽经政府有关部门行使行政权分配给岭下村委会,但厦门市县后经济发展公司未将上述情况通知原厦禾经营部,原厦禾经营部也未表示同意,因此《承包合同》主体并未变更,厦门市县后经济发展公司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并未注销,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五)从讼争《承包合同》条款内容来看,其属于土地承包合同,且实际履行过程中,多份转账单和收据注明的款项性质均不相同,无法据此认定该合同性质为租赁合同。(六)生效判决判令原厦禾经营部返还租赁物和支付占用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厦禾经营部并未实际占用讼争土地,不负有退还讼争土地的义务。在讼争合同解除后,负有通知拥华公司搬离讼争土地的义务人应为岭下居委会,岭下居委会在诉讼中亦举证证明其曾直接函告拥华公司搬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由讼争土地实际使用人即次承租人拥华公司负责支付占用费。(七)岭下居委会诉请支付占用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属于土地租赁而非城镇房屋租赁,而至今没有支付“土地租赁占用费”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的规定,本案租赁合同期满,仍然应当按原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而非“占用费”。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改判撤销生效判决,驳回岭下居委会对厦禾经营部清算组的全部诉讼请求。被申请人拥华公司提交意见称,岭下居委会、厦禾经营部清算组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经审查查明:2014年8月7日,厦门市同安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出《厦门市同安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关于厦门同安建设发展公司厦禾经营部解散及成立清算组的决定》(同建发(2014)3号)载明,因厦禾经营部与岭下居委会之间的《承包合同》已经由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厦禾经营部没有存续的必要,决定解散厦禾经营部,成立厦禾经营部清算组。本院认为:根据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厦民终字第1906号生效民事判决记载,岭下居委会与原厦禾经营部签订的《承包合同》已经解除,故本案涉及的是合同解除后讼争地块的返还以及土地占用费的承担问题。岭下居委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讼争《承包合同》性质为租赁合同已经生效判决所认定,现厦禾经营部清算组申请再审主张岭下居委会就本案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承包合同》性质为承包合同,本院不予支持。讼争《承包合同》被判令解除后,岭下居委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实际使用情况,要求合同相对方原厦禾经营部、实际使用人拥华公司共同退出讼争土地,合法合理,生效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案中,拥华公司基于其与原厦禾经营部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成为讼争土地的次承租人。因岭下居委会在(2012)厦民终字第1906号案件诉讼中虽主张解除合同,但未起诉拥华公司返还讼争土地。原厦禾经营部在《承包合同》被判令解除后,未及时通知拥华公司合同解除的结果,催促其搬离讼争地块,且拥华公司在与原厦禾经营部签订《合作协议书》时,已经一次性将双方约定的自1995年8月1日至2043年7月31日的土地租金235万元支付给原厦禾经营部。因此,厦禾经营部清算组申请再审主张应由拥华公司再行向岭下居委会支付土地占用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有违公平,生效判决判令原厦禾经营部向岭下居委会支付租金和占用费,驳回岭下居委会要求拥华公司支付土地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综上,岭下居委会、厦禾经营部清算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厦门市湖里区岭下社区居民委员会、厦门同安建设发展公司厦禾经营部清算组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卉靓代理审判员 陈莉萍代理审判员 胡立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宫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