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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执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范寿东与刘波、张碧桃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锦江执字第743号申请执行人范寿东,男,199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被执行人刘波,男,198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被执行人张碧桃,女,198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申请执行人范寿东与被执行人刘波、张碧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的(2015)锦江民初字第5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范寿东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5月8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刘波、张碧桃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其立即按照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强制执行。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支付义务。执行中查明,本院在诉讼中保全查封了被执行人刘波、张碧桃共有的一套房屋。现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范寿东有债权,即被执行人刘波、张碧桃应支付借款68000元及从2015年2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未受偿。申请执行人范寿东于2015年9月23日以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范寿东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经本院查实或者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范寿东有债权,即对被执行人刘波、张碧桃应支付借款68000元及从2015年2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未受偿。二、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的(2015)锦江民初字第5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雪梅审判员  黄文进审判员  刘加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