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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2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延涛与老河口市教育局追索劳动报酬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延涛,老河口市教育局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2842号原告王延涛,男,生于1980年12月25日。委托代理人石延安,男,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老河口市教育局(以下简称教育局)。住所地:老河口市汉口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勇,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郑琦红,女,系湖北正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海颖锋,男,系湖北正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王延涛与被告老河口市教育局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延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延安;被告老河口市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郑琦红、海颖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延涛诉称:本人于1999年毕业于老河口市师范院校,分配到薛集镇从事教育工作,公办教师。2008年在薛集中心学校任教,2010年秋季在齐岗小学任教,工作一直持续到2011年7月学校放假。2011年秋季9月开学,齐岗小学未安排原告执教。原告去齐岗小学询问,齐岗小学让原告找薛集中心学校。原告找薛集中心学校问,薛集中心学校以不知情推脱。原告到被告的人事科询问,被告告知原告:被告没有对原告作出任何处理决定。直到2013年12月30日。原告在教育局网站上得知:被告局党组于2013年4月15日对其作出自动离职处理决定。此后,原告与2014年10月17日向老河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和待遇。2014年10月30日老河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河劳人仲不字(2014)第0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此通知不服,依据新实施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仲裁时效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义务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告局党组作出的《关于对陈汉江等七名同志作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决定”的抬头为“中共老河口市教育局党组文件”,落款为“中共老河口市教育局党组”,原告认为该“决定”应该为被告内部材料,原告与被告局党组并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该劳动人事关系依据劳动人事政策法规的规定至今没有解除,被告应支付拖欠的工资待遇。原告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原告工资89496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教育局辩称,1、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和仲裁时效。2、被告2011年12月30日已公示,公示期内原告未提出异议;被告与原告已经解除劳动关系,2011年8月25日以后原告就未上班,自动离职了;3、不存在拖欠原告的工资,而且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到2011年10月。被告教育局提交了原告系事业编制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延涛于1999年毕业于老河口市师范院校后,分配到薛集镇从事教育工作,系公办教师,2001年至2010年先后在秦集中学、薛集中学任教,2010年12月薛集中学安排原告在薛集齐岗(明德)小学任英语教师。2011年8月25日新学期开学后,原告一直未按照规定到单位报到上班,薛集中心学校于2011年11月28日向原告送达了将对其作出自动离岗处理的《告(通)知书》,原告在《告(通)知书》上签字,薛集镇中心学校于2011年12月30日针对原告作出自动离岗处理在学校进行了《公示》。2013年4月15日老河口市教育局下发了河教党(2013)第4号文件,对原告作出了自动离职处理决定。2014年5月2日原告王延涛向老河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被申请人为被告教育局及老河口市薛集中学,仲裁请求的事项为:要求撤销2013年4月5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自动离职处分决定。2014年6月25日老河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河劳人仲裁字(2014)第12号仲裁裁决驳回王延涛的仲裁请求。2014年10月30日原告以支付工资及社会保险待遇等请求再次申请仲裁,对此,老河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河劳人仲不字(2014)第0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原告不予受理。后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89496元。另查明,原告称与被告签订有聘用合同,并且申请法院调查其档案。本院在被告处调阅原告的档案目录和档案内容中没有记载双方签订了聘用合同。原告和被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教育局系事业单位,原告王延涛从师范院校毕业后分配到被告处从事教育工作,系公办教师,事业编制。原告没有提交双方签订有聘用合同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其工资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延涛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秀英人民陪审员  卢圣全人民陪审员  曹锦铭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