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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泗商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甬钢物资有限公司与中程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甬钢物资有限公司,中程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西泗商初字第685号原告:宁波市鄞州甬钢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江雷。委托代理人:延建龙。被告:中程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征宇。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市鄞州甬钢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中程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市鄞州甬钢物资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向本院交纳诉讼费用,也没有提出免交和缓交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宁波市鄞州甬钢物资有限公司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 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佳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