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黄民初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季芳与陶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芳,陶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黄民初字第00162号原告季芳。委托代理人丁雨池。被告陶兰。现下落不明。原告季芳诉被告陶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季芳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雨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芳诉称:2011年7月2日被告以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1.5%;2012年2月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1.5%。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3月5日偿还了5000元的利息,剩余本息分文未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偿还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被告陶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7月2日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月利率1.5%,使用期限为1年;2012年被告又立据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1.5%。40000元一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其索要,被告于2014年3月5日向原告偿还了利息5000元,对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余利息被告未能归还,原告在索款无着的情况下,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审理中,本院对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射阳支行新洋农场分理处的工资存款50000元予以冻结。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由其立据为凭,在原告向其索要借款,理应及时全额归还,长期拖欠,显属无理。因此,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现原告持据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应当从借款到期后的第二天起计算(其中40000元,从2011年7月3日起;10000元,从2012年2月7日起),双方在借据中均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该利率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季芳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其中40000元自2011年7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同时扣除己支付的5000元;10000元自2012年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705元,保全费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8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激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徐长江代理审判员 郭 贾人民陪审员 李宏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倪士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