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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行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青岛黄河铸造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即墨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黄河铸造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即墨市人民政府,江凤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即行初字第49号原告青岛黄河铸造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辽河二路东首。法定代表人周友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雷鸣,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宝玺,系青岛黄河铸造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即墨市蓝鳌路***号德馨大厦。法定代表人王德高,局长。委托代理人葛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告即墨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即墨市振华街***号。法定代表人郑德雁,市长。委托代理人高馥蕾,即墨市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第三人江凤帅。委托代理人吴秀章,即墨留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青岛黄河铸造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JM0010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即墨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即复决字(2015)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姜雷鸣、王宝玺、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葛磊、被告即墨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高馥蕾到庭参加诉讼。因江凤帅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吴秀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JM0010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1月26日17时许,江凤帅下班回家途径青威路196KM+700M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右髌骨骨折、软组织挫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江凤帅无事故责任。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企业虽已答辩,但提供不出有力证据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认为江凤帅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青岛黄河铸造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被告即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即墨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即复决字(2015)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JM0010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青岛黄河铸造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收到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江凤帅因交通事故受伤为工伤的认定。后经即墨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该工伤认定。但江凤帅自2013年11月25日起就一直未到原告处上班,何以是在下班途中受伤。原告认为被告对江凤帅受伤属于工伤的结论,认定的事实不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JM0010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认定决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出勤表、工时统计表、工资核算表证明第三人江凤帅在事故发生3天前已经辞职,不存在26号上班的事实。工资卡在江凤帅手中,工资数额与出勤情况相对应。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职工或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收到我局送达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后提交答辩称江凤帅受伤前一天到受伤时未上班,并提交11月份考勤表以及单位盖章审签单作为证据,我局认为,考勤表系原告单方作出,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仅通过2013年11月25日江凤帅未打卡考勤也不能证明其11月26日未上班,此外,原告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2、根据江凤帅提供的证人证言等材料经我局工作人员调查核实,可以确认2013年11月26日17时许,江凤帅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标准,应当确认为工伤。综上,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主张事实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即墨市人民政府辩称,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我机关予以维持,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接收证据材料清单。3、受理通知书、材料清单送达回证。4、江凤帅身份证复印件。5、授权委托书。6、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7、医院病历复印件。8、证人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0、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11、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送达回证。12、用人单位答辩意见。13、调查笔录。14、工伤认定决定书。15、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个人)。16、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单位)。第三人江凤帅述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有据、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1月8日用工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于2012年5月16日到原告处工作,直至2014年1月8日。2、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民初字第621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第三人月工资3400元。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下班路上受伤不是事实。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证据清单上看应由两个证人,实际只有吴国太的证言。证据3-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案件事实。证据8吴国泰的证言不真实。对证据9-12、15、16没有异议。对证据13调查江凤帅的笔录不真实,是当事人本人。对调查吴国太的笔录质证意见同证据8。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定错误。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考勤表、工资表都是原告单方作出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通过该证据无法证明11月26日第三人未上班。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主张的事项不认可。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证明的事实需综合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由于是其自己作出,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案件的事实。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已由生效的判决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青岛黄河铸造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江凤帅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1月26日17时许,第三人江凤帅在下班回家途中,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威路196KM+700M处与孙玉龙驾驶的轻型货车相撞,致使其右髌骨骨折、软组织挫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三人不负事故责任,孙玉龙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1月13日,江凤帅向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发出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经调查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涉案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向即墨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5年5月15日,即墨市人民政府经复议作出即复决字(2015)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江凤帅是否在2013年11月26日上班从而导致其在下班途中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虽然提供了11月份考勤表,其中显示江凤帅在发生交通事故当天没有上班,但考勤表系原告单方作出,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合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调查取证,能够证明江凤帅是2013年11月26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维持了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行为。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是否在发生事故前已经辞职?原告在2014年1月8日,给第三人出具用工证明,明确第三人系原告职工。在行政程序中,原告提交的答辩意见第一条称“江凤帅本人于2013年11月不明原因突然矿工,多日不上班后,车间主任贾远征联系其父亲,江凤帅父亲称江凤帅出交通事故了,将不再来上班了”。该答辩意见说明江凤帅不上班的原因是发生了交通事故,也就是说,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才不到原告处上班的。原告在诉状中称,在发生事故的三天前第三人就已辞职,并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交考勤表和工资核算表证明第三人2013年11月26日没有上班,由于该两份表系原告自己制作,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达到证明第三人没有上班的事实。综上,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被告即墨市人民政府复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主张的第三人在事故发生前三天就已辞职,发生事故时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的抗辩理由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岛黄河铸造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撤销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JM0010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即墨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即复决字(2015)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峰人民陪审员  林煦善人民陪审员  刘淑芬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彩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即行初字第49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