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铜陵市诚兴建筑安装有��责任公司与铜陵市北斗山米业有限公司、王福友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市诚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市北斗山米业有限公司,王福友,安徽省普济圩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916号原告铜陵市诚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铜陵市。法定代表人王正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文英,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琦,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陵市北斗山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铜陵县。法定代表人王福友,执行董事。被告王福友。被告安徽省普济圩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铜陵市。法定代表人吴小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霞,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铜陵市诚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铜陵市北斗山米业有限公司、被告王福友、被告安徽省普济圩建筑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多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陵市诚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倪文英、被告安徽省普济圩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冯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铜陵市北斗山米业有限公司、被告王福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铜陵市诚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称,一、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租赁合同关系。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1、2因无塔吊租赁资质.遂挂靠被告3安徽省普济圩建筑工程公司的资质租赁使用原告铜陵市诚兴建筑安���有限责任公司出租的塔吊设备,2012年7月30日.江苏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原告与被告1.2之间的塔吊租赁安装质量出兵了“检测报告”(苏建检字002号.电话:025-8327****).检测报告载明该塔式起重机所在工程名称为铜陵市北斗山米业生产中心,安装单位为原告公司,使用单位为被告3公司。原告与被告1、2之间虽无书面租赁合同,但此份检测报告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租赁关系。二、被告l、2的还款行为证明其已经承认事实上租赁关系。被告l于2012年8月8日、2013年2月6日及2013午5月29日,分三笔偿还了原告塔吊安装费及租赁费共3万元整,从其还款行为可以看出其承认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另外.2014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2出具了一份“诚兴租赁站塔吊租赁清单”,载明因北斗山米业生产中心工程的建设而租赁使用塔吊的全部费用明细。同日.被告2王福友在该清单上明确亲笔承诺“余款于2014年2月底前付清”。这说明,被告l,2已经承认其与原告之间的事实租赁合同及其项下的全部欠款。三、被告依法应当立即支付全部欠款及损害赔偿金。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期间共产生租赁费用141.354.00元.包括:(1)315塔吊安拆费:15000元:(2)315塔吊租赁费:90750元;(3)升3节标准节:14245元;(4)2012年10月15日安拆附墙一道:3500元:(5)安装附墙一道、升2节标准节:6700元:(6)升1节标准节:2659元:(7)2013年1月30日安拆附墙一道:3500元:(8)2013年3月29日维修主钩齿轮及换钢丝绳材料、人工费:5000元。上述八项租赁费用共计141354元。2012年8月8日、2013年2月6日及2013年5月29日,被告1分三笔偿还了原告塔吊安装费及租赁费共3万元整,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收款收据。目前,尚欠原告104530.00元。自2013年下半年起,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款均无果,直至2014年1月30日,被告2承诺于2014年2月底前付清款项。但直至本诉之日,被告再无任何还款。鉴于此,被告应自2014年3月1日起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鉴于被告l为塔吊实际承租人,被告3为被告1挂靠单位,被告2为铜陵市北斗山米业生产中心的实际投资人,原告多次催款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现依据《合同法》第109条、第22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氏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4条,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l、判令被告1、2、3立即支付租赁欠款104530.00-、元。2、判令被告l、2.3立即支付租赁欠款利息9198.70元(暂从2014年3月1日计算至2015年7月8日,共495天,按2014年3月1日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6.496计算,此后利患仍按照年利率6.4%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两项请求共计113728.64元。3、判令被告1,2、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含保全、评估费等)被告安徽省普济圩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所谓的挂靠根本不存在,因为承租方无需资质,只有出租方才需要资质;第三被告安徽省普济圩建筑工程公司是通过招投标、中标获得北斗山粮库综合楼工程,双方约定塔吊用业主方使用,由业主方提供的塔吊;作为租赁合同,相对方是出租人和承租人,第三被告安徽省普济圩建筑工程公司既不是出租人,也不是承租人,于租赁关系无任何关联,原告方要求第三被告安徽省普济圩建筑工程公司承担支付租赁费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方对第三被告安徽省普济圩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铜陵市北斗山米业有限公司、被告王福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期间,因建设北斗山粮库工程,被告铜陵市北斗山米业有限公司租用原告铜陵市诚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诚兴租赁站塔吊设备共发生租赁费134530元。被告铜陵市北斗山米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8日、2013年2月6日及2013午5月29日,分三笔给付了原告铜陵市诚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塔吊安装费及租赁费共3万元整,2014年1月30日,原告铜陵市诚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铜陵市北斗山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福友出具了一份“诚兴租赁站塔吊租赁清单”,载明因北斗山米业生产中心工程的建设而租赁使用塔吊的全部费用明细。同日.王福友在该清单上明确亲笔承诺“余款于2014年2月底前付清”。但该款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塔机托管及租赁承包经营协议书,诚兴租赁站塔吊租赁清单及诚兴租赁标准节及附墙日期表三张,2012年8月8日、2013年2月6日及2013年5月29日,北斗山米��还款3万元的收款收据三张,检测报告(苏建检字002号),录音证据,招投标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安全生产协议书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因租赁塔吊设备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并有塔机托管及租赁承包经营协议书,诚兴租赁站塔吊租赁清单,被告付款收据,录音等相关证据以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铜陵市北斗山米业有限公司给付欠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福友系被告铜陵市北斗山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塔吊租赁清单上签字应为其公司行为,另被告安徽省普济圩建筑工程公司是通过招投标、中标获得北斗山粮库综合楼工程,其既不是出租人,也不是承租人,于比租赁关系无任何关联,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福友,被告安徽省普济圩建筑工程公司给付欠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铜陵市北斗山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铜陵市诚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欠款人民币10453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铜陵市诚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王福友、被告安徽省普济圩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铜陵市北斗山米业有限公司未按本院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5元,减半收取1287.5元,由被告铜陵市北斗山米业有限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多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包利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关注微信公众号“”